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9民初862号
原告:福建银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38号东久花园城A幢20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珍,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景阳,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华安县华丰中学,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兴洋板。
法定代表人:林斌,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和平,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德,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任校督导,住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福建银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安县华丰中学(以下简称华丰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景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和平、李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丰中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30434.6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华丰中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华丰中学对本校迁建工程(一期工程五标段---运动场及景观工程)进行招标公告,该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后由银城公司中标,同年6月10日华丰中学出具中标通知书给银城公司,双方于同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中标价为6245465.32元,并约定增减工程量按规定程序按实核增核减,工程价款的调整由双方及监理人三方共同确认签证,同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2014年12月28日,银城公司对该工程开始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场地原因及应华丰中学要求增加设施,后经华丰中学、银城公司及监理人三方确认签证所增加的工程量。2016年11月22日,银城公司对华丰中学发包的全部工程及所增加的工程量全部完工,并交付华丰中学验收,通过验收合格后,银城公司随即将该工程交付华丰中学并投入使用。由于华丰中学的原因导致银城公司在施工63天后无法继续施工,直至2016年11月1日起恢复施工,同年11月22日竣工,总工期85天,合同约定期为90天。2017年5月3日,银城公司对该总工程进行造价结算,结算出总工程款为人民币7481127.29元,并将该工程结算书送达给华丰中学,但华丰中学至今只支付给银城公司工程款5720000元,尚欠1761127.29元拒不履行支付义务;2017年7月17日,银城公司提起诉讼,华丰中学申请对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0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总工程款为7350434.64元,银城公司同意该鉴定结果,提出将华丰中学尚欠银城公司的工程款变更为1630434.64元。
华丰中学辩称,一、本案所属迁建工程(第五标段景观及运动场工程)因工程量变更而导致总工程款超标问题,属事出有因,均出于工程安全考虑等各项原因而合法变更。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等原因,造成了实际施工面积与施工图纸面积有差别,该过程施工量超过华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规定的范围,现华安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工程超标为由不给予接收竣工结算审核,但客观上,该工程中有关工程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均有设计单位对施工图纸的变更审核及华丰中学现场派驻人员和工程监理单位的签证等有关手续;二、关于本案中应付施工单位的总工程结算款,应参照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依法予以裁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丰中学与银城公司之间经招投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245465.32元,银城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按施工方要求,在监理方监理下完成增加的工程量,按期将工程竣工、交付华丰中学,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增加的工程量的确认,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华丰中学与银城公司均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名,且华丰中学已支付了工程款5720000元;因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需经县财政审核,华丰中学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法庭对本案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鉴定,鉴定结算出工程总价款为7350434.64元,扣除已付工程价款,华丰中学实际尚欠银城公司工程款1630434.64元,上述事实有银城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和华丰中学提交的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闽安鉴[2017]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双方的一致法庭陈述为证,故华丰中学尚欠银城公司工程款1630434.6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银城公司与华丰中学之间没有约定,银城公司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银城公司结算的工程总造价款7481127.29元超出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的总价款7350434.64元,故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25000元应由银城公司承担;但华丰中学因尚未付清本案的工程款,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银城公司诉求华丰中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30434.64元及相应利息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支持;华丰中学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1630434.64元并计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华安县华丰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银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30434.64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工程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福建省华安县华丰中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4元,由福建省华安县华丰中学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25000元,由福建银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健海
代理审判员 蒋宝凤
人民陪审员 罗 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毅玲
附注:
1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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