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牧龙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省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11民初5104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牧龙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工业园2号。
经营者:***。
被告:江苏省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7号中建环球大厦16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牧龙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省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牧龙石材经营部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牧龙石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牧龙石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牧龙石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