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7号中健环球大厦1609室。
法定代表人:郭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平,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装饰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差额40000元、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0元(20000元/月×8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在装饰公司工作3年8个月,按照4年计算,20000元/年×4年);2.二审诉讼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7月31日入职装饰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装饰公司实际发放2017年1月工资后就不再发放,2017年2月***提出离职意向,装饰公司当时未予同意,并且再也没有向***发放任何工资。由于***离职换单位需要将一级建造师证书一并转移,需要装饰公司的配合,故***一直在装饰公司上班,但没有工资收入。装饰公司一直没有配合***转移其一级建造师证书,其目的是为了对外投标时的资质需要,主观故意明显。***种种委曲求全无非希望公司配合及时转移注册其一级建造师证书,从而尽快顺利离开公司,找到新工作。***在南京协助下于2017年8月9日转移证书,期间没有收入。一审中,装饰公司提交的是一份明显修改过劳动期间的劳动合同,与***提交的原版劳动合同差异明显,装饰公司还为修改后的劳动合同盖上公司骑缝章,实属掩耳盗铃。为此***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中装饰公司也未提供2017年2、3月考勤表,这与双方在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不符,一审对上述事实也未查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时间是2017年3月31日,而一审认定模糊了签订解约协议的时间,忽视了***正常上班而没有工资的事实,也可能产生歧义,让人误以为是2月就签订了解约协议,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在原合同到期后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装饰公司拖欠未支付工资且为了逃避法定责任单方修改变造劳动合同,明显违法应属无效。一审简单地适用《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违反了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解约之前,装饰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甚至单方修改劳动合同,不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还在2017年3月31日由其单方规定并打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双方无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免除自己应负之法律责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该协议由装饰公司出具,其主观系故意,客观上造成***财产损失,且导致***无法再就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还规定了“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签订协议书放弃巨额债权,本身明显违反常理。该协议中第三条明显极不公平,***出于转移证书的需要被迫签订该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论是否签字都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判决后的社会效应,变相鼓励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发生,将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秩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装饰公司辩称,***与装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签订该协议后,***反悔,从而提起本案诉讼,是严重的不诚信行为,对***的诉请,依法应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装饰公司支付2017年2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差额40000元;2.判令装饰公司支付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0元(20000元/月×8月);3.判令装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0元(工作3年8个月,按照4年计算,20000元/年×4年);4.2013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153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7月31日入职装饰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岗位为工程师,工资20000元/月,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装饰公司已实际发放工资至2017年1月。
2017年2月,***向装饰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于2017年3月31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2.***于本协议书签署前完成了同装饰公司的工作交接,并未在装饰公司承建(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3.截至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
***于2017年8月2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3275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并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举证证明其签署该协议时,装饰公司存在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应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故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明确,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第三条即“截至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无效,理由为该条系装饰公司欺诈且胁迫***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一级建造师转注册流程2页,用以证明一级建造师转注册流程需要装饰公司同意,没有装饰公司同意***无法完成转注册。证据二、2019年4月7日***与装饰公司人事部主任周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就转注册事宜双方的协商过程,用以证明***一直在请求装饰公司将其一级建造师证书转注册,2017年3月31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仍然没有为***转注册一级建造师证书。装饰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系复印件,是否有此规定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的微信聊天中的周彤非装饰公司员工,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均无原件或未提供原始载体,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亦无法确认,且装饰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装饰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称其与装饰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系装饰公司欺诈、胁迫,故该协议第三条应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装饰公司就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对其存在欺诈、胁迫,即使转移注册证书需要装饰公司配合,亦不能当然推导出装饰公司系以欺诈和胁迫手段,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在认定上述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法院无需进一步查明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以及欠付工资等事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亦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欣
审 判 员  蔡晓文
审 判 员  吴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珂瑶
书 记 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