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8民初622

原告:***,男,196852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胜,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区柳州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顾文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日立案。

***诉称,我于2013731日入职江苏装饰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167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我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在职期间我未休带薪年假,江苏装饰公司亦未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江苏装饰公司未支付我201721日至201761日期间的工资,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江苏装饰公司支付我2016731日至20173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 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 000元、201721日至20173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 000元、2014731日至20173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 620.68元。

江苏装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南京市高新区柳州北路22号;其公司虽在全国各地有多处施工项目,但***自20155月至离职之日均在南京市软件园急速器项目部工作;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故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其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性质系跟随公司的项目,在项目地负责监督和管理;***在职期间曾参与天津塘沽泰达MSD项目、北京市丰台区怀树岭9148项目以及南京软件园急速器项目。***虽主张因江苏装饰公司筹备在新三版上市,其曾于2015年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豪柏大厦1层工作过1个月,同年春天曾参与过豪柏大厦为期2个月的装修工作,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所持之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江苏装饰公司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江苏装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燕杰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克英

一八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