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464某某与某某、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5464号
原告:***,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振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如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海,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和被告丰龙公司承建的涟水县2017年度土地治理一标段(余圩农业开发项目)工地做工,做临时技术员工作,约定每个月工资为4500元,截止2018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工资总额为18000元未支付,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丰龙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挂靠我公司承建,具体现场施工都是**全权负责,我司对现场的实际情况不了解。**不是我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我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在诉状中称是临时技术员工作,涉案工程项目中根本不可能有临时技术员这个岗位,而且涉案工程中**也向我司出具过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的技术员是刘顺,且我司已为**代付了刘顺的工资,足以证明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3、涉案工程经结算我司共收到款项8760866.72元,尚有461098.25元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已被姜连成在涟水法院保全了224000元),到目前为止,我司已经实际支付给**或**委托支付给材料商、工人工资等合计8856429.2元,根本不存在我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形;4、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8年1月至5月在涉案工程上工作,在2018年5月18日经结算为1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原告的欠条日期是2020年9月10日才出具,不排除原告和**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而故意捏造往来的可能;5、欠条上的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问询,否则没有证言效力。综上涉案项目根本不可能有临时技术员的职位,且作为技术员就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看,是不具备此资质的,所以原告无论从是否参与实际工作以及工资计算的标准均和事实不符。本案中,我司和原告是不认识的,原告的主张要求我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丰龙公司中标涟水县2017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工程,后被告丰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工程价款为919.427368万元,并由被告**负责实际施工。该工程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5月17日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因被告没有及时结清劳务报酬,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涟水县2017年度土地治理一标段(余圩农开)欠到***(临时技术员)工资18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整)4个月每月4500.00元施工单位: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人:刘顺**(按手印)2020年9月10日”,落款处被告**签名且按手印。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付款。
庭审中,被告丰龙公司认为**挂靠丰龙公司施工,并提交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往来凭证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证明公司将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全部或委托**支付,**承诺已经收到该工程的款项及该工程的所有材料款、人工劳务费用均由其负责与公司无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向**主张权利;另证明涉案项目是刘顺担任技术员而不存在临时技术员的岗位。原告认为,被告丰龙公司的这一陈述其不清楚,刘顺当时是涉案工地的技术员,因为刘顺忙不过来让其去帮忙的,我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被告丰龙公司是知道的,但其并未阻止,说明其是认可我在该工地工作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被告丰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往来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给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劳务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劳务报酬未付,且出示了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家务〈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2020)》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丰龙公司因未尽审查义务,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格的**承包显属不当,现因分包人**欠原告劳务报酬,故被告丰龙公司依法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义务。对被告丰龙公司主张已经将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且**亦承诺案涉的工程所有材料款、人工费均由其负责与公司无关的辩解,因该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丰龙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3)
审判员  王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冯会
书记员王赜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