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288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旭,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涟水县。
被告: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朱如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传官,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璇,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薛必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伟,男,汉族,1993年4月23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龙公司)、涟水县农业农村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涟水县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旭,被告**,被告龙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传官,被告涟水县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伟、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4.5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被告涟水县农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保全费、保险费计107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丰龙公司名义承建被告涟水县农业局发包的涟水县2017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一标段工程,被告**又将部分涵洞、小农桥、小农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8年9月21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36万元,但被告龙丰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4.55万元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涟水县农业局发包,被告丰龙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丰龙公司转包给我施工的,我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材料由本人购买,尚欠原告24.55万元没有异议。
被告丰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涟水县农业局发包,被告**挂靠本公司实际施工的,原告与被告丰龙公司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95%的工程款本公司已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向本公司出具承诺书,证实其已领取了95%工程款,因合同约定有5%质保金,故本公司在除质保金外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涟水县农业局辩称,案涉工程由本局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丰龙公司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目前有质保金461098.25元没有支付,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涟水县2017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由被告涟水县农业局发包,被告丰龙公司中标,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9194273.68元,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工程审计价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合格后满2年无息返还。被告丰龙公司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丰龙公司与涟水县农业局签订的合同(大合同)所有工程内容由被告**承包,被告**向丰龙公司上缴2%管理费后,实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款支付时间与比例按大合同执行,保修金也按大合同执行,保修金返还至丰龙公司账户后10天内,双方结清保修账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2018年9月底,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涟水县农业局尚有461098.25元质保金没有支付,其他工程款全部付清,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2020年9月9日),被告涟水县农业局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表示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
2019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一标段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360000元,工程质保金结账前全部付清”。后被告**支付114500元。
2018年9月22日,被告**向被告丰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涟水县2017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已竣工,审计价9221964.97元,至2018年9月21日已从丰龙公司收取95%工程款8760866.72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实际只收到被告丰龙公司200多万元,被告丰龙公司主张工程款有部分是支付给被告**的,还有部分是按照**提供的工资表支付给工人的,也有部分是按照**的要求支付给材料商的,被告**对被告丰龙公司主张的部分非直接付款不予认可。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保全,花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涟水县农业局与丰龙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丰龙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出具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工程分包、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被告丰龙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提供了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劳务费3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14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5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被告丰龙公司主张已支付的95%工程款8760866.72元虽有异议,但双方对被告丰龙公司尚有5%质保金461098.25元尚未支付没有异议,质保金亦属于工程款范围,被告丰龙公司尚欠被告**的工程款大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丰龙公司在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245500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涟水县农业局尚欠被告丰龙公司工程质保金461098.25元没有支付,亦未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5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4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被告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245500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涟水县农业农村局在欠付被告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098.25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245500元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748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上诉账号62×××92、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18、涟水县农业农村局上诉账号62×××84)。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何 菊
人民陪审员  张绍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