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4167号
原告:**钱,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朱如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海,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与被告**、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被告**及被告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1900元(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丰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丰龙公司承建涟水县成集镇农业开发一标段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部分工程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1900元,并出具报销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条是本人出具,欠原告工资属实。工程由被告丰龙公司承建,本人已经亏损200余万元,无力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丰龙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该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涉案工程系被告**挂靠我司承建,具体实际施工也是由**全权负责,**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我司对施工情况不了解;3.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非实际施工人;4.经结算涉案工程我司已经收到8760866.72元,尚有461098.25元质量保证金,我司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以及其委托支付的款项合计8856429.2元。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丰龙公司中标涟水县2017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工程,后被告丰龙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工程价款为919.427368万元,并由被告**负责实际施工。该工程在被告**施工期间,将其中油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后,于2018年11月24日,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计31900元,并出具报销单确认。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丰龙公司认为**挂靠丰龙公司施工,并提交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经向**及**委托对外支付款项合计8791794.2元。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是在丰龙公司默许下施工和购买材料,且实际收到款项不足20%,其他未支付到本人账户的款项与其无关。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不具备施工资质,从被告丰龙公司提交的合同来看,双方系承包关系,且丰龙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没有**签字,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原告施工系**要求进行施工,工人工资由**和公司实际支付,丰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丰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案涉工程由被告丰龙公司中标后以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因**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丰龙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油漆并组织工人为被告**完成油漆工程,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是欠原告工资,但双方事实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原告与被告**对费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3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的免除其给付义务。经审查,丰龙公司作为**的前手转包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付清工程款。综上,丰龙公司应就**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工程款31900元。被告江苏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27)
审 判 员 杨金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馨月
书 记 员 梁 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