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2民初1509号
原告: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开发区1幢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沙崇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靳根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大海坨乡闫家坪村。
负责人:白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彩,男,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跃公司)与被告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山公司)、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跃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崇敏、被告茨山公司及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484,2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于2019年签订“海坨山谷1.1A地块断桥门窗供货合同和门窗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出售断桥铝门窗并安装,总价款784,2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对货物验收完毕,但只给付我公司299,971元货款,剩余484,229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要求对方支付合同尾款,均无效果。现依法起诉,请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茨山公司、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辩称,因京跃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备,造成没有与京跃公司进行结算,我方对京跃公司主张的484,229元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京跃公司与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签订《海坨山谷1.1A地块断桥门窗供货合同》及《海坨山谷1.1A地块门窗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京跃公司向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提供断桥铝窗600㎡(综合单价702.95元),合价421,770元,京跃公司向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提供断桥铝门320㎡(综合单价765元),合价244,800元,货物总价款合计666,570元、安装费为117,630元;《海坨山谷1.1A的款断桥门窗供货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8.1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30%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暂定总价80%,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2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京跃公司依约向茨山公司提供断桥铝门窗,并予以安装。2019年4月28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7月22日,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分三次给付京跃公司货款及安装费299,971元;2019年10月份,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对京跃公司完成的商业街、锅炉房、物业用房及公共卫生间予以验收,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项目总工王鹏、工长刘佳文、经理刘铁栏及项目经理南俊彩在建工集团竣工验收单上鉴字予以确认。
另查,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系茨山公司下设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与京跃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京跃公司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后,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及安装费的义务;2019年10月份,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对京跃公司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至法庭辩论终结时间超过两年,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应全额给付京跃公司剩余货款及安装费,对茨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京跃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再予结算的抗辩不予采信。因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系茨山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且茨山公司赤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茨山公司对尚欠京跃公司货款及安装费应承担给付金钱义务。
综上所述,京跃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京跃自动门窗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484,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4元,减半收取计4,282元,由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庭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史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