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3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融通新风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岗洼44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魏世滨,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融通新风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新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资方单方修改的半份合同成了仲裁和两审判决的唯一证据,两审法院没有认定完整的合同。(二)对于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资方拖欠劳方2015年4月份工资的赔偿金,一审只要求资方支付4500元工资,不提赔偿。(三)资方起草的2014年劳动合同,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六款和第八条的规定,没有明确劳方的转正工资,而是以协商的不确定词语替代,就是为有意拖欠转正工资做准备。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工资标准问题,融通新风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月工资为4500元,**虽不认可2015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亦不能证实该份劳动合同系伪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融通新风公司未支付**2015年4月工资,两审法院按照4500元标准支付该月工资,并无不妥。因**所主张的拖欠2015年4月工资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两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