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全球通天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2520号
原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号楼北10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062784680M。
法定代表人:鲍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胡胜国,系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球通天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B21号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P8UK4X。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5年7月29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全球通天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8日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二系该项目实际所有人,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合同价款等。工程名称.东戴河鑫宏盛世;工程地点:东戴河鑫宏盛世。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8月4日即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进行了验收。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15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同意先付29.5万元,并给原告开具一份银行转账支票。但在原告去银行兑付时,却被告知是空头支票,根本无法兑付。此后,原告通过现场索要、微信等方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分文。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欠债不还,又通过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欺骗原告,己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经本院多次送达,被告不在此居住,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联系电话,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免收,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岐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于小雯
书 记 员 郭艳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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