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门区包场镇发展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9-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24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有误。***并非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作出(2020)第17038号裁决书后,北京疫情处于高风险区,***居所地也正处在疫情爆发期,***与其代理人均居住京外,***无法前往北京,况且其系四级伤残人员,属于易感染人群,疫情解除后***就积极维权,本案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因疫情不可抗力原因而被耽误了起诉期限,超过起诉期限具备正常理由,不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系事实认定有误。(2016)最高法行再105号裁定书裁判要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 ***公司、三建公司未作答辩。 天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司、三建公司、天通公司:1.共同向我支付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伤医疗费58969.23元;2.共同向我支付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3.共同向我支付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交通费8578元;4.共同向我支付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5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0元;5.共同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500元;6.共同向我支付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残疾辅助器具费1248元;7.共同向我支付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生活护理费88917.8元;8.共同向我支付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7月31日伤残津贴157500元;9.共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以要求***公司、三建公司、天通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703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九万一千零八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与***均不服裁决结果,***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就此,***一方表示,其与委托代理人均居住在京外,代理人曾反复提醒***递交起诉状,但***因疫情原因无法前往北京,导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此后***再次就案涉事项申请仲裁,海淀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7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中,***表示其不认可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703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 就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虽表示不服仲裁裁决,但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则仲裁裁决书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起诉,该院缺乏受理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一裁终局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服海淀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7038号裁决书,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但并无证据显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申请,故法定的起诉期限并未发生顺延,***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20)第17038号裁决书对***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对于***提出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对期间耽误明确规定了补救程序和补救方式,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无误,***所持此项上诉理由系其个人对法律规定的不当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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