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608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06278468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男,1981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顺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揽了我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为实际施工方,***负责现场施工。2022年4月,在施工过程中道路刮平机将原告家的监控线路挂断,致使监控设备损坏,压路机将原告家南房震裂,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通顺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雇佣被告***的相关机械设备,由***机械负责施工,本案争议事实部分是***进行的施工。二、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监控线路挂断并不会导致监控设备损毁。并且,挂断监控线路的问题,已经在延庆法院调解解决,已由***赔偿了原告1000元损失,原告不能二次主张赔偿。三、原告所述南房震裂不是事实,原告的南房并没有明显的损坏痕迹,即使有,也是***使用机械设备不当造成,与我公司无关。四、我公司雇佣***设备进行施工,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辩称,一、我确实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负责工程机械部分,本案争议事实部分是我进行的施工,我对此并无异议。二、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监控线路挂断并不会导致监控设备损毁。并且,挂断监控线路的问题,已经在延庆法院调解解决,我赔偿了原告1000元损失,原告不能二次主张赔偿。三、原告所述南房震裂不是事实,原告的南房并没有明显的损坏痕迹,即使有,也与我无关。四、我在村中施工,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我承担,与天通顺达公司、***均无关。 ***辩称,我并非本案实际负责人,只是与***为亲戚关系,所以原告所诉本案与我本人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延庆区×村村民。**称2022年4月,被告在美丽乡村建设施工过程中将其监控线路挂断,并将南房震裂。天通顺达公司认可该公司系×村美丽乡村工程的承包方,***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被告称原告所述房屋损坏与施工行为无关,且监控设备已经为原告进行修复,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对其南房后墙主体开裂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3年1月5日,因申请人未预交鉴定费不再进行此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该鉴定。对于***施工时将**家监控线路挂断,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称已经给**更换监控线路及显示器,**称更换后仍无法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南房后墙震裂,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针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诉讼主张,被告否认房屋受损与其施工行为有关,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受损情况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经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上述因果关系存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监控设备损失,该损坏事实存在且系由***施工造成,虽然***为原告更换了线路及显示器,但**称仍无法正常使用,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对该监控设备损坏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当事人所述监控设备的来源、使用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1500元。对于原告要求天通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监控设备损失1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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