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4426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门区包场镇发展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自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门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9-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男,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被告江苏**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被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1087.5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入职以来,我单位均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工资,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受伤后,我单位积极配合***办理各项工伤事宜,就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而言,***应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核准的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实际工资标准为160元/天,月工资为3480元,应按照实际月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但***主张的基数远远高于其实际工资基数,***的行为侵害了我单位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 天通公司辩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是***起诉的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3月14日***公司与***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海军总医院9106工程从事通风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按日计算工资,工资标准处填写为160元/日,每月15日支付工资。 2018年11月24日***因受伤停止工作。2019年4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于2018年11月24日受到事故伤害,经医院诊断为:脊髓圆锥损伤;腰1椎体爆裂骨折;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头皮挫裂伤,并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4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结论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5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结论同此前的版本一致。 ***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8467元。***公司主张缴费基数高于***的工资标准,社保这么要求的,就这样缴费了。另,***公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则主张为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5月26日。 ***与***公司针对***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60元/天,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非***的本人工资,而是北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公司就此提举了微信对话记录,显示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本机发送表格图片(表格中内容显示支付日期、支付方式、金额及天数,其中3月20日1000元、3月31日1000元、4月12日3000元、4月21日500元、4月30日500元、5月9日1000元、5月19日2000元、5月31日500元、6月2日1000元、6月11日1000元、6月16日3000元、7月6日3000元、7月25日1000元、8月10日1500元、8月18日3000元;天数3月份18天、4月份29.5天、5月份29天、6月份23.5天、7月份24.5天、8月份28天),并称“你看一下对不对”,其中2018年9月10日对方回复其称“对的,弄的很清楚”,***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员工**与***之间的聊天记录。 ***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并非其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50元/天,每月工作30天,故其月工资为10500元,但***公司以较低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并非其本人填写,***公司员工**与其谈的工资标准为每日350元。***就其主张提举了微信转账记录若干,显示在前述表格中统计的转账日期之后,“**”还向其转入数额不等的款项。***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转帐的部分是工资,部分是其他费用,是其单位委托**向***转帐的。***则表示均是工资、没有其他费用。 ***以要求***公司、三建公司、天通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703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九万一千零八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此后***再次就案涉事项申请仲裁,海淀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7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我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民终1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的工资标准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提举的劳动合同中虽载明***的工资标准为160元/天,但现有证据显示的实际支付情况高于该标准,***公司虽主张部分转账数额为费用而非工资,但未能就此提举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且,***公司给***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工资基数亦高于该标准,***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对***公司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继而***的主张,认定其工资标准为350元/日。 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于2018年11月24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故***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核算,仲裁就此的裁决数额91087.5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的起诉亦已被驳回,故对该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10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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