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9民初1301号之二
原告:**程,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9-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与被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
**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958094.35元;2.判令二被告自2021年2月26日起以958094.35元为基础,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通顺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于法定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方组织实施的劳务系为河南省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扩建项目提供主体土建的劳务施工,相关劳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天通顺达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对**程与天通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无管辖权。基于被告天通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