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8337号
原告:北京北泡君诚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垡头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9-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男,汉族,系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泡君诚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泡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031444.74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通公司系北京永乐店十里春风项目三标段的承包方,被告***系该项目的承包人,也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通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挤塑板,原告依约向其供货且被告均已签收使用,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期间,北京天通海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系该项目的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款项具有利益关系,应当就案涉款项一并承担偿还责任,且其本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虽欠据中载明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但原告认为,其出具欠据的行为也视为对本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共同承担货款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准所求。
天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系分包给***,***是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其知道***是项目负责人,材料买卖过程全程是原告与***之间联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签收付款都是***和原告,且合同开票是按照***的要求开具的,证明原告知道合同买卖方是***,签订的合同经鉴定非天通公司的印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在2021年7月27日进行过对账,***为原告出具对账手续,原告给***出具对账手续,双方对账后,原告的客户经理给沈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据,结账没有对汇票的30万进行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为639421.84元。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原告还欠付100多万的发票未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泡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需方(甲方)为天通公司,供方(乙方)为北泡公司,主要内容为天通公司购买北泡公司聚合聚苯板,规格为600*600*80㎜,数量为94.896㎡,单价为680元/㎡,以上价格为含税含运费,按实际送货数量为准,根据甲方要求送至指定工地。结算方式为现金或转账,结算期限为现款结算。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超过2日,乙方有权力停止供货和单方解除该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工业品买卖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天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字样以及电话号码。天通公司、***对该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天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甲方落款处天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进行***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定中心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甲方落款处天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进行***定。2022年10月19日,中天***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甲方落款处天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于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字样,经北泡公司确认,系其工作人员自行填写。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形成过程,北泡公司称系由北泡公司先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印章,之后邮寄给***,***收到并加盖天通公司印章后邮寄给北泡公司。***则表示从未签过合同。
北泡公司提交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9日形成的销售出库单用以证明其供货情况。销售出库单中以打印方式写明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立方米及备注内容,其中少部分销售出库单在单价、金额处手写具体数字。销售出库单下方开票人为***等人,收货人为***、***等。天通公司、***对上述销售出库单均不予认可。
2021年7月27日,***书写《对账单(欠据)》,载明截止2021年7月27日,***尚欠北泡公司货款939421.84元。同一日,北泡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说明》,内容为北泡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接收***付货款商业承兑一张,金额叁拾万元,至今未兑付。在庭审中,***主张《对账单(欠据)》中写明的欠付金额并未扣除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北泡公司主张天通公司、***欠付金额为103万元余元扣除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后,欠付金额为939421.8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合同主体。《工业品买卖合同》甲方落款处天通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经本院委托***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该印文并非天通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加盖,现并无证据证明天通公司与北泡公司之间具有形成买卖合同的合意。故对于北泡公司要求天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合同所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亦为建筑材料实际采购人,并向北泡公司出具《对账单(欠据)》,据此可以认定***系实际购买人,其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签字字样并非***书写,《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相关约定并不对***产生约束力。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对于销售出库单,一方面***对其不予认可,收货人的身份难以查清;另一方面大部分销售出库单并未注明单价、金额,难以据此核算货款金额。故对于北泡公司据此计算的货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欠据)》系由***出具,对于其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账单(欠据)》载明的金额是否已经扣除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本院认为《说明》中已明确说明北泡公司接收商业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而《对账单(欠据)》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在出具《对账单(欠据)》时北泡公司已于此前收取商业承兑汇票,***此时出具《对账单(欠据)》却不将部分已付款扣除,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欠付货款金额应为《对账单(欠据)》确认金额。对于北泡公司主张***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因北泡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合意,故本院以本案立案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则以本案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即年利率5.18%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北京北泡君诚泡沫塑料有限公司货款939421.84元及利息损失(以939421.8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泡君诚泡沫塑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鉴定费15560元,由原告北京北泡君诚泡沫塑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4083元,由原告北京北泡君诚泡沫塑料有限公司负担748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6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