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2民初56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9-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4594.35元;2、判令二被告自2021年2月25日起以464594.3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天通公司和***将潍坊滨海华芯产业园S5厂房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地位于潍坊市××,***如期合格完成项目施工,现项目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2月24日,被告***与***办理《山东潍坊滨海华芯产业园S5厂房项目结算单》,确认未支付劳务费464594.35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以及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论,恳请贵院支持。
天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我公司承包之后,转包给被告***,工程款我公司也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如果说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也应当由被告***支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述该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已经提起诉讼,其中包括潍坊和林州的项目,在管辖的问题上,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已经移送到林州市人民法院,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在潍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中止审理,等待林州法院判决之后再作定论,三、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所以主体不适格,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在门头沟移送林州市法院的诉讼中,本案的事实应包含在彼案事实之中,所以说本案的事实应该在林州法院进行审理,现在原告就同一事实在本院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二、双方虽然有结算单,但是结算单上有明确的付款条件及总包支付款项,之后再进行支付,截至目前总包因原告拒绝配合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所以本案也不具备付款的条件;三、造成竣工验收不能进行的原因是原告不予配合造成的,所以一切责任应当由原告来承担。综合以上三点,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通公司自青建集团股份股份公司潍坊滨海新区分公司处承包了山东潍坊滨海华芯产业园S5厂房项目后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项目结算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464594.35元,该结算单下方写有“保证本次潍坊项目付款时一次性结清”的内容。
另查明,原告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包括林州医院项目及案涉工程款在内的人工费,被告天通公司在该法院受理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后该法院作出(2023)京0109民初130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主张其当时提起诉讼时将两个项目进行了合并起诉,门头沟法院无法将两个项目进行分别移送,故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但林州市人民法院尚未正式受理该案,原告现要求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案涉劳务费不在林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天通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原告虽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天通公司已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也已经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但林州市人民法院至本案庭审之日尚未正式受理原告的该案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由本院审理该案,案涉劳务费不在林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认定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且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2月24日结算后,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4594.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拒绝配合验收、总包未付款等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天通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64594.35元及利息(以46459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