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5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9-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而未驳回。一审双方的证据均证实,本案诉争的事实已经包含在被上诉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的诉讼之中,此案已裁定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在该案没有结论之前,被上诉人同时又在一审法院立案诉讼,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行为,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以“节约司法资源”为由搪塞,掩盖不了违法裁判的事实。一审作为后诉案件,判决建立在另案假定撤诉的基础上,是不可靠的。二、一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一)一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违法。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在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一次付清。对于是否付款,被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款。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且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违反了法定原则。(二)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建设方没有付款,双方还不具备付款条件,且被上诉人拒绝配合验收,一味地要求在不验收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这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三)一审法院作为施工地法院,建设单位就在自己的辖区,只需进行现场调查或出具调查函进行调查足以查清建设单位是否支付结余的工程款却怠于核实,进一步说明判决不公。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没有查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状所提的事项在一审过程中均已提出,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
天通公司述称,对于一审判决天通公司不承担责任,天通公司是认可的。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情天通公司不知情,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去解决,天通公司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通公司支付劳务费464594.35元;2.判令***、天通公司自2021年2月25日起以464594.3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天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通公司自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新区分公司处承包了山东潍坊滨海华芯产业园S5厂房项目后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2021年2月24日,***与***签订案涉项目结算单,载明***尚欠***464594.35元,该结算单下方写有“保证本次潍坊项目付款时一次性结清”的内容。
另查明,***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通公司支付包括林州医院项目及案涉工程款在内的人工费,天通公司在该法院受理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后该法院作出(2023)京0109民初130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主张其当时提起诉讼时将两个项目进行了合并起诉,门头沟法院无法将两个项目进行分别移送,故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但林州市人民法院尚未正式受理该案,***现要求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案涉劳务费不在林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天通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关于***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虽然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天通公司已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也已经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但林州市人民法院至本案庭审之日尚未正式受理***的该案件,且***在庭审中也表示由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案涉劳务费不在林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认定***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且***与***在2021年2月24日结算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可以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要求***支付工程款464594.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拒绝配合验收、总包未付款等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天通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64594.35元及利息(以46459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天通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二份合同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对***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尚欠***劳务费464594.35元未付的事实应予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案涉欠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已将***所提诉讼裁定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但一审诉讼过程中,***与天通公司并未提交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证据,***要求案涉劳务费在一审法院审理,不再在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而非要求在两地法院同时审理,该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属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与***已于2021年2月24日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辩称***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但未提交积极要求***配合办理验收手续的证据,对此,一审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案中虽未有验收的相关证据,但***并未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怠于验收的责任不在***,且***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项目发包方或其他应付款方主张权利积极促成其所主张的付款条件成就,故,***关于案涉欠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