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4134号
原告: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边洪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学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B座13层1602C。
法定代表人:金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豫,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恒公司)与被告北京学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学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徐涛,被告北京学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恒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16520.4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从2018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京荟文化广场学大教育三毅幼儿园新风安装工程,并约定工程造价为541000元。2018年3月中旬,原告剩余工作量为新风封管口安装、新风机组设备调试。经双方现场工程结算,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签发《工程核算确认书》,确认欠款金额。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无理推脱、拒绝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学大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署合同后,因被告与产权方发生纠纷,未能成功开办幼儿园,故与原告的合同提前终止,没有与原告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组织工人向被告施加压力,被告才被迫出具了核算确认书,但后来被告又发现了很多问题,双方一直协商,对工程量有争议,没有达成一致,且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被告才付款。现被告承租房屋被产权人收回,租给了新的承租人,被告一直跟原告协商工程款及设备回收等问题,暂未达成一致。被告对工程款本金金额有异议,但也确定不了具体的欠付金额。关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双方仍在协商中,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没有责任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北京学大公司(甲方)与中瑞恒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就乙方承包甲方的三毅幼儿园新风安装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京荟文化广场学大教育三毅幼儿园;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本合同工程造价541000元;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参加施工工地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应支付金额162300元,第二次,设备运抵现场后7日内,应支付金额249505元,第三次,安装材料进场后7日内,应支付38758元,第四次,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支付剩余款项90437元,合计541000元;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先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可付款;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成后,乙方开具5%的质量保函,保证期限为2年;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中瑞恒公司进场施工,北京学大公司按期支付了前两次工程款,共计411805元。
2018年1月,北京学大公司通知中瑞恒公司停工,中瑞恒公司于同年3月全面停工。6月29日,北京学大公司出具工程核算确认单,载明:依据京荟三毅幼儿园新风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经甲、乙双方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合同内已完工工程量总计为528325.43元,已支付工程款为411805元,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款总额为116520.43元。北京学大公司主张该确认单系因中瑞恒公司派工人闹事其被迫出具,中瑞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北京学大公司称其因与产权方的纠纷导致未能开办幼儿园,故通知中瑞恒公司停工,且其于2018年6月搬离施工地点,现该地址已租给其他单位用于经营酒店。双方一直在协商未付款项支付及设备回收等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瑞恒公司与北京学大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瑞恒公司应北京学大公司的要求停工,合同虽未履行完毕,但北京学大公司出具了工程核算确认单,确认了最终结算金额。虽北京学大公司主张该确认单系其被迫出具,但其就此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中瑞恒公司依据确认单要求北京学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了四次付款期限,但仅就第二、三次迟延付款约定违约金,北京学大公司第二期工程款系如期支付,后因其与产权方纠纷导致工程停滞,其及时与中瑞恒公司沟通停工防止损失扩大,并一直就尾款及设备回收等问题与对方协商,并非恶意无故违约,故对中瑞恒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学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6520.43元;
二、驳回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北京学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 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元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