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7923号
原告:**,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龙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慧敏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瑞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中瑞恒公司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2020年7月3日拖欠工资643元;3.违法罚款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首先,员工手册第9.2条、第9.3.10条有误,上述条款为年度内记大过三次及以上,被告可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赔偿,第9.2条规定,小过为100-200元(含)/次,大过为200元以上/次,被告对原告的通报批评共三次,三次共有两次罚款,每次均为200元,属于9.2条规定的小过,小过共计两次,第三次即6月30日通报批评存在争议,被告未就通报批评提供任何证据,并非裁决所载明的三次大过,因此裁决所依据的条款与事实不符。其次,裁决认为原告在职期间被通报“三次”即可根据员工手册判定失职,被辞退并无不当,员工手册并没有关于失职的含义解释、界定标准也无失职即可辞退的相关条款,裁决理由依据不足。再次,原告2020年7月2日收到被告载有总裁签字的内容为:“部门管理多次出现问题...推卸责任...不符合公司价值观”的辞退通知,对此通知,被告未对辞退理由给予充分的证据证明。最后,员工手册第9.3.10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系违法。原告2020年7月3日正常出勤,被告应支付当日工资。被告没有罚款的权限,其应返还违法罚款200元。
中瑞恒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担任人事行政经理,负责办理公司及关联公司北京国润丰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员工的离职与任职手续、社保公积金缴纳、日常考勤等事宜,原告作为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在工作中多次严重失职,包括但不限于未按规定为在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办理离职人员社会保险转出手续、未做好日常考勤工作。2020年合计3个月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使公司被社保主管部门口头批评、缴纳滞纳金,引起公司员工民愤;多次未及时为已经离职的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迁出手续,且导致公司额外为离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未按公司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作为人事部门的主管,应当熟知劳动法规、政策及相关人事制度,特别是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薪资、劳动保护和福利保险等工作,更应勤勉尽责。而原告在工作半年多的时间内存在多次失职行为,在履行劳动义务时没有积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恪尽职守的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使公司面临法律风险、道德风险,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在公司内部造成恶劣影响、在员工及行业经营中声誉下降、企业形象受损,公司以其工作严重失职、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二、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工资及各项补贴。原告2020年7月2日、7月3日未全勤,7月2日缺勤半天,7月3日仅用半天时间交接工作,未实际提供劳动,根据《员工手册》员工请事假最小单位是0.5天,按照天数扣除工资。被告按2天为其计算7月工资具有合理性。三、被告因原告工作失职罚款200元,且原告已认可,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罚款200元的工资差额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9年11月13日入职中瑞恒公司,担任人事行政经理。**主张其每月固定工资14 000元,另有餐补每工作日15元、通讯补助每月100元、交通补助每月260元。中瑞恒公司不予认可,称**月工资为税前14 000元。中瑞恒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瑞恒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1568.5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
**主张其2020年7月3日全天出勤办理工作交接,中瑞恒公司应支付当日工资。中瑞恒公司不予认可,称当日**仅出勤半天办理工作交接。
2020年3月9日,中瑞恒公司作出通报批评,内容为:人事行政部经理**因在员工考勤工作中,未做好日常审核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通报批评并罚款200元,望引以为戒!审核人处有**签字。当日,**将该通报批评内容发布在“中瑞恒官方”微信群中。
2020年7月2日,中瑞恒公司作出辞退通知,内容为:由于部门管理多次存在问题,无视问题的严重性,并推卸自己的管理责任,不符合中瑞恒的价值观,经公司研究决定辞退人事行政部主管**,望引以为戒!同年7月3日,**办理了离职人员工作交接。同年8月4日,中瑞恒为**开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离职证明,载明因管理中出现下问题:1.员工已离职两个月人事行政部仍在给该离职员工缴纳社保;2.1、4、5月部分员工社保没有按时缴纳,严重影响员工买车购房等事宜,作为人事行政部负责人无视问题的严重性,推诿责任;3.在员工考勤工作中多次没有做好审核工作,造成员工工资发放经常不准确;所以予以辞退。已于2020年7月3日办理完辞退手续。
中瑞恒公司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工作邮件截图及《例会会议纪要》,证明**曾担任人事行政部门经理,负责办理公司及关联公司国润公司员工的离职与任职手续、社保公积金缴纳、日常考勤等事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根据上述证据可见国润公司员工的手续及日常社保工作为下属员工负责;考勤亦由其他员工负责统计和审核,其只负责对考勤再次审核。
2.2020年3月9日《通报批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在员工考勤工作中失职,公司按照《员工手册》进行《通报批评》,**签字确认并自行向全体员工承认错误。**对该证据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事件源于人事专员3月初考勤数据导出并统计后,个别员工又自行在钉钉系统重新修改2月份假别(原事假修改为享受疫情最低工资的隔离假)而造成考勤数据异议,公司认为人事专员导出数据后未做到多次核查应被通报,其认为处罚不合理,为保护部门工作积极性自愿承担审核不利责任。
3.2020年6月16日通报批评、微信聊天截图、孙玉星离职申请表、辞职报告、参保人员减少表。证明**在办理员工孙玉星社保中失职、公司按照《员工手册》进行《通报批评》,**签字确认。**对《通报批评》和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4月份孙玉星经项目经理同意直接离职未告知人事部,5月人力发现孙玉星离职,并于当月为孙玉星办理了全套纸质离职手续,人事何雨情误将离职办理日期记录为离职日期,造成当月系统未减员。事后经人事专员协商,将当月社保费用返还至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且《通报批评》中表明**和人事专员已承担合计罚款400元,**对该事件负对人事专员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但“造成不必要损失”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认为,其已接收通报批评及200元罚款,该事件不构成《员工手册》中提及的任何记过标准或辞退标准。
4.2020年6月30日《通报批评》、员工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办理国润公司员工社保过程中失职,使员工利益受到不同程度影响,给公司造成极大负面影响,部分员工通过微信群进行投诉,公司按照《员工手册》对**予以通报批评。**对《通报批评》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公司从未授权其社保具体事务的处理权限,也未告知社保账户及密码信息,社保工作由人事专员直接与财务对接,但其认可作为部门负责人有协同专员解决社保问题的责任和汇总并上报专员社保工作结果与问题的义务,该通报仅有定责及处罚内容未提及证明其处罚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其负有直接责任,不能作为公司辞退的证据和理由。**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称存在严重删减及拼凑。
5.《员工手册》、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员工手册》第9.3.10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辞退或开除:(11)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日;(22)规定:员工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形的,予以辞退或开除;公司通过员工签字向全体员工公示《员工手册》,**对《员工手册》的内容知悉。**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中瑞恒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手册》不一致,应以其提交的《员工手册》为准;**对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在职期间使用的《员工手册》为2019年2月版本,而截图中的2020年6.1版本的《员工手册》为其在职期间重新制作,该截图系其对新版手册制作期间的请示性邮件,该邮件至其离职也未收到总裁的批复。
**主张中瑞恒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社保延期政策文件及社保中心录音。证明由于疫情及北京政策,银行未对社保账户正常扣款,但社保中心设置了相应补缴期;造成社保账户未被准时扣款原因可能为工商信息变更、财务对公账户问题、银行未扣款、官方延期缴纳政策等,并非其本人责任。
2.购房/车辆摇号/积分落户政策或官网答疑。证明中瑞恒的多项指控不成立。
3.6月19日人事专员李会丽发给**的个人周报邮件截图、6月19日**发给总裁的部门周报邮件截图。证明得知4月社保未被银行扣款后,对接社保中心的人事部曾协同对接扣款的财务部进行相关方的咨询,得到的答案是银行信息问题导致社保卡未被扣款;社保方给的解决方案是等待至25号扣款日看是否扣款,如未扣款去现场补缴;“银行信息有变动”无论是银行本身信息问题还是公司对公账户或工商信息在银行信息变更产生的信息问题,都不属于其本人或人事部门负责的范围。
中瑞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以要求中瑞恒公司支付工资及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中瑞恒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1568.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中瑞恒公司均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就2020年7月3日工资一节。中瑞恒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发出《辞退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提交的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离职证明显示其于2020年7月3日办理完辞退手续,**亦自认其7月3日系办理工作交接。因此,劳动关系解除后办理工作交接系**完成其后合同义务,现其要求中瑞恒公司支付当日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罚款200元一节。中瑞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不具有罚款的权限,故其对于**主张的违法罚款200元,应予以返还。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瑞恒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9日《通报批评》及6月16日《通报批评》显示的员工考勤问题及离职员工社会保险缴纳问题,直接责任人均非**。中瑞恒公司2020年6月30日的《通报批评》提到的未及时为国润公司员工2020年1月、4月、5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提交的与社保中心录音中显示该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系由银行进行托收,现中瑞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月份社会保险费用未能托收成功的原因系由**造成,亦未举证证明系因**的不作为导致未能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中瑞恒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 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期间工资差额1568.5元;
二、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违法罚款200元;
三、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 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慧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