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0号楼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刘龙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飞,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7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恒公司上诉请求:改判:1.其公司无需返还**罚款200元;2.其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 000元。事实和理由:1.**存在工作失职,其应当对工作问题承担责任,不管是其自愿承担的责任、作为部门领导应负的监管责任还是协同责任,一审法院以**不是直接责任人而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中瑞恒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瑞恒公司一审庭审中主张的解除理由是《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载明的三点问题,非上诉书中所指的三次通报。上诉书中的三个通报均含有不符合《员工手册》、法律规定和存在争议性等问题,上诉书写明辞退依据为《员工手册》,但《员工手册》中并无相关条款,且《员工手册》9.3.10的22条均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辞退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瑞恒公司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 000元;2.2020年7月3日拖欠工资643元;3.违法罚款200元;4.诉讼费用由中瑞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1月13日入职中瑞恒公司,担任人事行政经理。**主张其每月固定工资为 14 000元,另有餐补每工作日15元、通讯补助每月100元、交通补助每月260元。中瑞恒公司不予认可,称**月工资为税前14 000元。中瑞恒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瑞恒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1568.5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
**主张其2020年7月3日全天出勤办理工作交接,中瑞恒公司应支付当日工资。中瑞恒公司不予认可,称当日**仅出勤半天办理工作交接。
2020年3月9日,中瑞恒公司作出通报批评,内容为:人事行政部经理**因在员工考勤工作中,未做好日常审核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通报批评并罚款200元,望引以为戒!审核人处有**签字。当日,**将该通报批评内容发布在“中瑞恒官方”微信群中。
2020年7月2日,中瑞恒公司作出辞退通知,内容为:由于部门管理多次存在问题,无视问题的严重性,并推卸自己的管理责任,不符合中瑞恒公司的价值观,经公司研究决定辞退人事行政部主管**,望引以为戒!同年7月3日,**办理了离职人员工作交接。同年8月4日,中瑞恒公司为**开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离职证明,载明因管理中出现以下问题:1.员工已离职两个月人事行政部仍在给该离职员工缴纳社保;2.1、4、5月部分员工社保没有按时缴纳,严重影响员工买车购房等事宜,作为人事行政部负责人无视问题的严重性,推诿责任;3.在员工考勤工作中多次没有做好审核工作,造成员工工资发放经常不准确;所以予以辞退。已于2020年7月3日办理完辞退手续。
中瑞恒公司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工作邮件截图及《例会会议纪要》,证明**曾担任人事行政部门经理,负责办理公司及关联公司北京国润丰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员工的离职与任职手续、社保公积金缴纳、日常考勤等事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根据上述证据可见国润公司员工的手续及日常社保工作为其下属员工负责;考勤亦由其他员工负责统计和审核,其只负责对考勤再次审核。
2.2020年3月9日《通报批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在员工考勤工作中失职,公司按照《员工手册》进行《通报批评》,**签字确认并自行向全体员工承认错误。**对该证据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事件源于人事专员3月初考勤数据导出并统计后,个别员工又自行在钉钉系统重新修改2月份假别(原事假修改为享受疫情最低工资的隔离假)而造成考勤数据异议,公司认为人事专员导出数据后未做到多次核查应被通报,其认为处罚不合理,为保护部门工作积极性自愿承担审核不利责任。
3.2020年6月16日《通报批评》、微信聊天截图、孙某离职申请表、辞职报告、参保人员减少表。证明**在办理员工孙某社保中失职,公司按照《员工手册》进行《通报批评》,**签字确认。**对《通报批评》和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4月份孙某经项目经理同意直接离职未告知人事部,5月人力发现孙某离职,并于当月为孙某办理了全套纸质离职手续,人事何某误将离职办理日期记录为离职日期,造成当月系统未减员。事后经人事专员协商,将当月社保费用返还至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且《通报批评》中表明**和人事专员已承担合计罚款400元,**对该事件负有对人事专员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但“造成不必要损失”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认为,其已接收通报批评及200元罚款,该事件不构成《员工手册》中提及的任何记过标准或辞退标准。
4.2020年6月30日《通报批评》、员工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办理国润公司员工社保过程中失职,使员工利益受到不同程度影响,给公司造成极大负面影响,部分员工通过微信群进行投诉,公司按照《员工手册》对**予以通报批评。**对《通报批评》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公司从未授权其社保具体事务的处理权限,也未告知社保账户及密码信息,社保工作由人事专员直接与财务对接,但其认可作为部门负责人有协同专员解决社保问题的责任和汇总并上报专员社保工作结果与问题的义务,该通报仅有定责及处罚内容未提及证明其处罚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其负有直接责任,不能作为公司辞退的证据和理由。**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称存在严重删减及拼凑。
5.《员工手册》、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员工手册》第9.3.10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辞退或开除:(11)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日;(22)规定:员工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形的,予以辞退或开除;公司通过员工签字向全体员工公示《员工手册》,**对《员工手册》的内容知悉。**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中瑞恒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手册》不一致,应以其提交的《员工手册》为准;**对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在职期间使用的《员工手册》为2019年2月版本,而截图中的2020年6.1版本的《员工手册》为其在职期间重新制作,该截图系其对新版手册制作期间的请示性邮件,该邮件至其离职也未收到总裁的批复。
**主张中瑞恒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社保延期政策文件及社保中心录音。证明由于疫情及北京政策,银行未对社保账户正常扣款,但社保中心设置了相应补缴期;造成社保账户未被准时扣款原因可能为工商信息变更、财务对公账户问题、银行未扣款、官方延期缴纳政策等,并非其本人责任。
2.购房/车辆摇号/积分落户政策或官网答疑。证明中瑞恒公司的多项指控不成立。
3.6月19日人事专员李某发给**的个人周报邮件截图、6月19日**发给总裁的部门周报邮件截图。证明得知4月社保未被银行扣款后,对接社保中心的人事部曾协同对接扣款的财务部进行相关方的咨询,得到的答案是银行信息问题导致社保卡未被扣款;社保方给的解决方案是等待至25号扣款日看是否扣款,如未扣款去现场补缴;“银行信息有变动”无论是银行本身信息问题还是公司对公账户或工商信息在银行信息变更产生的信息问题,都不属于其本人或人事部门负责的范围。
中瑞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以要求中瑞恒公司支付工资及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区仲裁委裁决:1.中瑞恒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1568.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中瑞恒公司均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就2020年7月3日工资一节。中瑞恒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发出《辞退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提交的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离职证明显示其于2020年7月3日办理完辞退手续,**亦自认其7月3日系办理工作交接。因此,劳动关系解除后办理工作交接系**完成其后合同义务,现其要求中瑞恒公司支付当日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罚款200元一节。中瑞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不具有罚款的权限,故其对于**主张的违法罚款200元,应予以返还。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瑞恒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9日《通报批评》及6月16日《通报批评》显示的员工考勤问题及离职员工社会保险缴纳问题,直接责任人均非**。中瑞恒公司2020年6月30日的《通报批评》提到的未及时为国润公司员工2020年1月、4月、5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提交的与社保中心录音中显示该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系由银行进行托收,现中瑞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月份社会保险费用未能托收成功的原因系由**造成,亦未举证证明系因**的不作为导致未能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中瑞恒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 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二○年七月二日期间工资差额1568.5元;二、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违法罚款200元;三、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 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中瑞恒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其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完整的,公司员工因社保断缴问题对公司和人力资源部意见很大,**对此负有责任。**主张中瑞恒公司所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部分内容已经在一审提交过,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部分认可,部分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罚款一节。中瑞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具有罚款的权限,故应返还**罚款200元。中瑞恒公司以**自愿承担罚款为由上诉主张无需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中瑞恒公司以**所在的人事行政部门管理多次存在问题为由与该部门主管**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其离职证明中载明了三点具体问题。其中,关于给已离职员工缴纳社保问题以及没有做好考勤审核工作导致员工工资发放不准确问题,**并非直接负责社保手续和考勤统计的人员;关于部分员工部分月份社保没有按时缴纳问题,**于一审提交的其与社保中心录音中显示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系由银行进行托收,中瑞恒公司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部分月份社保费用未能托收成功的原因系**不作为所致。故中瑞恒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其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对中瑞恒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瑞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瑞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邾映映
审 判 员 陈立新
审 判 员 刘国俊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赵怡博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