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17749号
原告:北京博士通联企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49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于林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夏清忠,经理。
原告北京博士通联企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通公司)与被告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士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962元及违约金86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96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89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于2011年开始供应被告水泵等货物,合同价款为43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62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理应给付欠款,并且,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进行支付,但是最高为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秦建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博士通公司(卖方,乙方)与秦建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用于亚信联创研发中心项目,合同总价款共计43万元;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款的30%,合同签订后7日内现金、网银转账、支票的方式进行支付;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款项的90%,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付款后一周内将设备运至现场甲方指定的自然地面;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乙方共同调试验收合格(或者是在水泵投入使用一周内)后支付止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付款应以现金、网银转账、支票的方式进行支付;乙方保证提供的货物是由赛莱默(南京)有限公司本厂生产且全新的;质保期自合同全部货物到货、业主投入使用之日起算,保期为24个月;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或未依本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已经在相应条款列明的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每逾期一条应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含甲方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由乙方另行赔偿;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有约定。2013年2月,博士通公司与秦建公司签订《亚信联创研发中心主体工程水泵设备变更后清单》,对设备清单进行变更并重新确定货款总计389622元。
2016年5月23日,博士通公司与秦建公司签订对账函,确认秦建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16887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货款233773元,截止对账当日,尚有38962元未支付。对账函签订后,秦建公司未付款,尚欠38962元未付,博士通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博士通公司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变更清单、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博士通公司与秦建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博士通公司交付货物后,秦建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博士通公司要求秦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博士通公司要求秦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秦建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因双方在变更清单中已将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389622元,因此违约金相应调整为7792.44元,故博士通公司要求秦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对7792.44元部分予以支持,超过不认不予支持。博士通公司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并非秦建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博士通公司要求秦建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士通联企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8962元;
二、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士通联企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以3896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士通联企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792.44元;
四、驳回北京博士通联企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博士通联企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已交纳);由被告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乾
审判员 吕艳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