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27082号
原告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99号北办公楼347号。
法定代表人夏清忠,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书,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秦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清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建公司诉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认可尚欠被告2013年7月、8月部分工资,2014年9月至11月全部基本工资共计40532.94元,并同意支付。但被告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绩效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进行考核方能支付,在此期间,公司没有正常经营,处于半停业状态,被告也基本无工作可干,因此,对于这一期间的基本工资原告认可应给予发放,但绩效工资不认可,由于这一期间整个公司的效益处于亏损状态,整体绩效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因此相应员工的绩效考核也是不达标的,自然也不应该获得绩效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13695.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秦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原告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试用期工资5000元,试用期后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每年收入不低于16万元,但是原告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拖欠其多月工资及绩效工资未发,并于2014年11月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主张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113695.71元,为此被告向法庭出具了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社保记录、完税证明、信息截屏、工资现金支票等材料予以佐证。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认为原告尚欠被告2013年7月、8月部分工资,2014年9月至11月全部基本工资共计40532.94元,并同意支付,但被告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绩效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进行考核方能支付,在此期间,公司没有正常经营,处于半停业状态,被告也基本无工作可干,因此,对于这一期间的基本工资原告认可应给予发放,但绩效工资不认可,由于这一期间整个公司的效益处于亏损状态,整体绩效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因此相应员工的绩效考核也是不达标的,自然也不应该获得绩效工资。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公司绩效不好和不应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的证据材料。
另查,2015年8月17日,***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秦建公司支付:1、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113695.7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3333.33元。2015年12月4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1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秦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共计十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七角五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社保记录、完税证明、信息截屏、工资现金支票、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194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113695.71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公司绩效不好和不应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的证据材料,故对于其诉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共计十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钟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