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桂花路西红树福苑5栋125号。
法定代表人:郑清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国,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99号北办公楼347。
法定代表人:夏清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克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甲方(本案中港公司)与乙方(本案秦建公司)签订了《意华广场1#2#楼地下一层中央空调及送排风系统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建设方为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为本案中港公司,秦建公司系从中港公司手中分包的该工程,刘刚是中港公司方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了工程内容:“地下一层非超市区中央空调系统及地下一层整层送风、排风系统施工。”第二款约定了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23日。其中室外主机设备定货20天以内,风管及风机盘管定货7天以内。(如因甲方、设计或者业主原因导致施工条件受阻工期应予以顺延……延期付款等)”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2350000元。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定后3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2.隐蔽工程施工完成,3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40%工程款;3.整个系统安装完成后,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经甲方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息)。”第十一条约定了设计变更:“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方案及图纸进行施工,如施工中甲方对施工进行较大的调整,需根据工程量及材料用量追加增减工程款(所有变更需经甲方负责人及监理部门签字认可)。”第十二条约定了结算办法:“结算周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两个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了双方需要说明的事项:“本合同签定的依据为设计图纸,如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合同价款及工期也将随之发生变更。”合同签订后,秦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中港公司只给付1651475元工程款,扣除中港公司代秦建公司垫付的货款42000元及质保金117500元,现中港公司尚欠合同内工程款539025元(2350000元-1651475元-42000元-117500元)。双方对合同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秦建公司主张合同项外存有增项签证部分,增项总工程款为433532.34元,为此秦建公司提交了22份施工现场签证单用以证明增项工程及款项(编号从K-P-001至K-P-022)。其中编号为K-P-001的签证单上,只有金额,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或盖章。K-P-002、K-P-003、K-P-004、K-P-005、K-P-006、K-P-008、K-P-009、K-P-010、K-P-011、K-P-012、K-P-014、K-P-016、K-P-017、K-P-018、K-P-019、K-P-020、K-P-021、K-P-022上述签证单中,均盖有中港公司单位的项目专用章,其中K-P-004、K-P-009、K-P-010、K-P-011、K-P-019是盖有项目专用章的原始签证单,其余是盖有项目专用章的复印件。K-P-007、K-P-013、K-P-015三份签证单是无中港公司单位项目专用章,只有中港公司项目经理刘刚签字的复印件。对于秦建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中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K-P-001签证单,但不认可秦建公司所写的增项金额,认可有大甲方(本工程的建设方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的5000元。对于盖有中港公司单位公章的签证单,认可K-P-004、K-P-009、K-P-010、K-P-011、K-P-019上述五份原始签证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工程款的增加,理由是该工程是包干造价,没有监理部门及大甲方(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不认可工程款的增加。对于余下的复印件签证单,承认复印件上的公章是中港公司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也承认刘刚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但表示原件已无法找到,故无法向法庭提供。同时不认可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增加,理由同K-P-004意见。在秦建公司所提交的22份签证单中,K-P-010、K-P-011、K-P-014、K-P-015、K-P-016、K-P-017、K-P-018、K-P-019、K-P-020、K-P-021、K-P-022签证单上只列有增项工程,没有增项金额。庭审中,秦建公司曾表示对该部分增项进行价格鉴定,后放弃鉴定。K-P-006签证单上虽有金额和公章及刘刚签字,但监理栏注明不予计算工程量。综上,中港公司认为秦建公司和中港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为总价包干合同,包括图纸、清单及厂家工艺要求的所有项目内容,增项签证部分工程款应包括在总合同之内,不同意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
在庭审过程中,秦建公司申请法院到本合同大甲方即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有关意华广场1#2#楼地下一层中央空调及送排风系统中,施工过程中中港公司与该项目开发商所签订的全部签证的证据,秦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就秦建公司要求调查的问题询问了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工作人员王福源陈述其公司和本案中港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意华广场1#2#楼地下一层中央空调及送排风系统施工合同》,与本案秦建公司和中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一致,只是合同价款不同。对于施工现场签证单,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只有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和现场代表签字的签证单其才承认增项。本案秦建公司提交的22份签证单都没有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建设单位)的公章和现场代表的签字,只能确认编号为K-P-001签证单的真实性,该签证单的工程款为5000元。根据中港公司与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结算办法的约定,无书面确认且现场无法核实的情况,甲方有权不计取该部分工程量。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法庭提交了编号为K-P-001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和其与本案中港公司签订的《意华广场1#2#楼地下一层中央空调及送排风系统施工合同》。该合同与秦建公司和中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相同,但总价款高出原、中港公司签订合同的总价款。对于法院的调查询问笔录,秦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秦建公司认为该份签证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秦建公司作为分包商只认可其与中港公司之间的签证,第三方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港公司如何签证、如何结算与秦建公司无关。中港公司认可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为该笔录能够真实的反映原、中港公司之间不存在签证部分的工程款,这部分依据合同和事实及第三方的证据均能认定增项是不存在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包干合同,不存在签证部分,故中港公司认为该份签证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中港公司与大甲方即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证单,工作人员王福源的陈述也能证明签证部分是不存在的。
另,秦建公司要求中港公司以下欠工程款871662.94元(合同项下工程款539025元+中港公司盖章签证部分工程款332637.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中港公司实际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中港公司只同意以544025元(合同项下工程款539025元+中港公司盖章签证部分工程款5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秦建公司和中港公司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秦建公司与中港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意华广场1#2#楼地下一层中央空调及送排风系统施工合同》及盖有中港公司公章的签证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秦建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中港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中港公司认可欠秦建公司合同项下工程款539025元,双方对该部分欠款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秦建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其中有中港公司盖章部分的签证单及项目经理刘刚签字的签证单,涉及工程款336107.14元,应视为中港公司认可该增项部分工程的存在,中港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中港公司认为秦建公司和中港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总包干,对增项内容不认可,且认为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工程签证增项部分的不存在,不同意支付该部分款项,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可认定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只能说明其与中港公司之间涉及签证增项部分的内容的存在与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能证明秦建公司和中港公司之间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是否存在。合同虽约定了总包干价,但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并不排除增减工程款。尽管秦建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存有复印件,但考虑秦建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处的分包地位,尤其是这部分签证单是以中港公司直接对其大甲方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进行的签证,秦建公司处于隐形地位,其存有原件的可能性很小,而中港公司在证据的拥有上处于有利地位。结合庭审,中港公司承认盖有公章的复印件签证单上,公章是真实的,但又以无法找到原件为由,拒不向本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施行)第七十五条“由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秦建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量变更的签证证据,中港公司当庭认可签证单上其公司的公章及项目经理刘刚签字的真实性,应视为其认可签证上工程款的存在,中港公司就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中港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部分签证部分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证据K-P-006签证单,虽有公章及刘刚签字,但监理栏已明确注明不予计算工程量,故该部分增项款金额13630.8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秦建公司主张的没有中港公司盖章部分的签证及未注明工程款金额的签证单,因秦建公司未能提供该工程已完成的证据,秦建公司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维护。综上,中港公司实欠秦建公司工程款871662.94元(合同项下工程款539025元,秦建公司主张的为332637.94元)。虽然中港公司盖章签证部分工程款336107.14元,但就签证部分的增项,秦建公司只主张332637.94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干涉。该部分欠款(539025元+332637.94元)中港公司应当支付。中港公司迟延付款,应支付秦建公司利息损失,给付基数应以本院查明的欠款数额871662.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秦建公司利息损失。中港公司主张是由于秦建公司逾期交付工程及质保期内不能提供质保服务,给其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秦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维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1662.9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9元,由原告秦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元,由被告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
中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署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格为“包干总价”而且明确约定了只有在施工图纸变更的情况下,办理书面确认并经甲方负责人及监理部门签字认可后才能计算工程量,调整合同内价款。但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只有签证单上有中港公司的公章及项目经理刘刚签字就认定增加工程款的判决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
秦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工程增项的签证单上有中港公司的公章及项目经理刘刚的签字,中港公司对签证单上公章的真实性及项目经理刘刚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这说明中港公司对上述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增项是认可的。中港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来证明上述签证单所涉工程增项存在虚假不实之处,故原审法院对加盖有中港公司公章的签证单及有中港公司项目经理刘刚签字的签证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9元,由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丕军
审判员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