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5359号
原告:北京启康创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A座608。
法定代表人:刘志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勇,男,北京启康创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海南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金兰小区B座305房。
法定代表人:李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启康创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康公司)与被告海南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瀚悦公司向启康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96000元;2.判令瀚悦公司向启康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以2185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775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6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瀚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启康公司与瀚悦公司就深圳沙河金融家俱乐部水会所工程项目签订了《水疗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启康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施工完工后,启康公司与瀚悦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约定:双方核对后同意及确认本最终结算书所示金额155万元为此项目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并按合同付款条件应付至结算价的95%(已支付124万元,本次支付232500元),余5%(775000元)质保期满后结算所有应付工程款,质保期两年,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截止目前,《供货及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依据《工程结算书》的约定,瀚悦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后向启康公司付清《供货及安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时至起诉之日,瀚悦公司仅向启康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拖欠启康公司工程款296000元。瀚悦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瀚悦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瀚悦公司(甲方)与启康公司(乙方)签订《深圳沙河金融家俱乐部水会所工程项目水疗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安装合同》),其上载明,乙方应依本合同规定出售、安装并转移给甲方下列货品(详见附件一),乙方保证向甲方所提供的货品是全新未曾使用过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5万元。本合同为预估总价合同,合同单价为包干单价已包括货品的安装费、测试费、二次检测费、检验费、货品材料之任何市场差价、管理费、所有间接费、综合费率、保险、利润和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税金、必须的加班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专利费、包装费、国外及本地存仓、运输、因货品迟到工地的窝工费、安装技术指导费,直至交予甲方可正常使用的所有费用。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预付30%,签约之日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安装图。在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45天内,乙方应将本合同所标的的除部分长货期货品外的货物运至甲方深圳沙河项目现场,届时乙方邀请甲方相关人员对到货型号、数量等进行初验,在甲方对主要大货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乙方依据甲方指示的进度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加工、安装。货物安装验收完毕后,甲方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在乙方由银行开具以甲方为受益人,金额为实际结算总额5%,为期2年的质保金保函后7日内,甲方将余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所供所有货品的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如果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出现问题,甲方有权直接扣划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
2014年1月17日,瀚悦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启康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深圳沙河金融家俱乐部水疗桑拿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其上载明:最终结算价为155万元,双方核对后同意及确认155万元为此项目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并按合同付款条件应付至结算价的95%(已支付1240000元,本次支付232500元),余5%(77500元)质保期满后结清所有应付工程款,质保期两年,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
经询,启康公司称瀚悦公司已支付1254000元,其中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了46.5万元,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了77.5万元,于2017年5月5日支付了1.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启康公司提交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启康公司与瀚悦公司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书》的约定,瀚悦公司应于货物安装验收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并于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剩余的5%。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对于款项的支付情况,瀚悦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启康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254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剩余的296000元的款项,瀚悦公司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启康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瀚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限,对其超出该标准主张的违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瀚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启康创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96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218500元为计算本金,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77500元为计算本金,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两部分的利息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启康创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案件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启康创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