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3民初2787号
原告:北京启康创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A座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5543805L。
法定代表人:刘志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会,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湛江路20号浙昆大厦3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30995662。
法定代表人:蒋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启康创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89017.5元;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取消,已订货部分赔偿订货预付款40000元、仓储费24000元,已完成预埋管线15000元,保证金利息13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浙昆大厦泳池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全部施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89017.5元,并组织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多次到现场勘验及跟进施工进度,但由于施工部分的上一道工序迟迟没有完成,导致施工部位始终没有顺利开展。仅在2018年收到业主方通知到现场做了一部分预留预埋工作。由于合同工期较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将订货周期较长的设备或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或下单生产,部分设备到货已数年。原告多次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沟通关于进场施工执行合同事宜,始终没有到具体说法。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天津浙昆大厦泳池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情况及约定;2、收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为89017.5元;3、照片、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盐城方正水箱厂不锈钢水箱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涉诉工程支付的款项。
被告辩称,对保证金数额予以认可,但公司资金困难,无力给付。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管线是现场预埋的,对照片体现的预埋管线无异议,但对合同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赔偿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的照片,原告对预埋管线无异议,本院对照片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盐城方正水箱厂不锈钢水箱买卖合同,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且未提供付款及损失证明,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浙昆大厦泳池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实施天津浙昆大厦泳池工程施工图纸所示以及招标文件范围内全部内容;合同总价890174.95元,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给付被告履约保证金89017.5元。原告进行了工程现场部分预埋管线工作,后工程停滞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浙昆大厦泳池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对保证金数额认可,抗辩公司资金困难无力给付。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合同,至今时隔近六年之久,工程除进行了部分预埋管线工作之外,未进行其他施工,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9017.5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6日始被告给付保证金利息13350元一节,因合同对此未约定,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订货预付款40000元、仓储费24000元及已完成预埋管线15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交上述款项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转账、票据、合同等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启康创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89017.5元;
二、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启康创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890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启康创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3.5元,由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宇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