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启康创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三亚某某旅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启康创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民终1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启康创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校。
上诉人三亚***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启康创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公司向启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02,01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即1.5%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启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分期付款计划表》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又支持了启康公司在分期付款之前的违约金请求,逻辑上存在矛盾,应予改判。《分期付款计划表》对于剩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作出了新约定,是对《三亚海棠湾***七星度假酒店SPA泡池、桑拿、体验式淋浴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安装合同》)付款时间的补充变更。《分期付款计划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分期付款计划表》约定剩余款项分三期支付:2019年1月31日之前支付30万元,2019年6月31日之前支付177,872.37元,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24,145.33元。以上约定对付款日期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公司有义务也有权利按照变更后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即使***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也应以变更后的日期为准计算逾期时间。而启康公司仍按照《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计算,有违双方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二、一审判决违约金比例过高,应结合实际损失情况适当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的补偿,不是守约方获取暴利的手段。“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是其主要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启康公司诉请以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公司应支付的年违约金比率为11%,远远超过启康公司承受的利息损失(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存款基准利率为1.5%)。故请求法院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基础,降低违约金支付比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低,恳请法院依法改判。
启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分期付款计划表》之前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启康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完工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公司使用,***公司应当在此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即2,067,200元。但***公司在此时仅支付了486,400元,已严重违约。虽然***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了1,094,400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了300,088.8元,但仅共支付1,880,888.8元,至今支付的总款项都未达到竣工验收时应付的款项。启康公司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于2018年11月16日与***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计划表》,但在《分期付款计划表》签订之前***公司就已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公司应当对签订《分期付款计划表》之前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分期付款计划表》可知,双方并未对启康公司前期的违约行为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双方仅就剩余款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不能推导出启康公司具有放弃前期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在启康公司给予其付款宽限期的情形下,没有积极纠正自身违约行为,减少启康公司的损失,选择继续拖延支付,再次严重违约,直至二审阶段都未付清尾款,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分期付款计划表》之前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二、启康公司与***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价值的体现。且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仅为年利率10.95%,并不“过高”,应予以维持。根据《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八款的约定可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何一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另,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不能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来看,相应的利率只要未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目前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85%,其四倍是15.4%,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10.95%,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在计算时遗漏了部分违约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启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启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7,872.38元;2.***公司向启康公司支付质保金124,145.32元;3.***公司向启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标准,其中以1,580,8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即1,422.72元;以486,8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为10,076.76元;以186,711.2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9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为52,708.57元(实际应计算至***公司支付之日止);以291,561.18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4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为71,024.3元(实际应计算至***公司支付之日止);以124,145.32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6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为10,539.94元(实际应计算至***公司支付之日止);以上违约金暂计总额为145,772.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启康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启康公司承包***公司海棠湾***七星度假酒店SPA泡池、桑拿、体验式淋浴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的深化设计、管道预埋、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维保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安全,暂定合同含税总价款为2,43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启康公司主要人员及预埋材料进场,完成图纸深化设计,***公司向启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进度款,启康公司将本合同项下主要设备材料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并经***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5%,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并调试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双方竣工结算后的30个工作日内***公司向启康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按约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于保修期两年期满后无息返还。各期工程进度款支付前启康公司应向***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款的支付启康公司还应按要求提供工人工资未拖欠的材料证明和书面承诺,否则***公司有权拒付或暂缓支付。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启康公司对工程负责保修2年,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启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启康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月15日完工,于2017年1月15日交付使用。此后,双方进行验收,***公司工程部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按期完成,质量合格的验收意见,设计部于2017年6月7日作出满足设计要求的验收意见,预算合约部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同施工的验收意见,***公司总经理于2018年4月25日在验收单中签名确认验收合格。2018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结算价款为2,482,906.5元,其中质量保证金124,145.32元。2019年4月1日,***公司向启康公司发送联络函,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启康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前对工程缺陷部分进行整改。启康公司于同日答复,认为保修期已经于2019年1月14日届满,***公司主张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案件审理过程中,启康公司主张虽然认为保修期限已经届满,但对***公司邮寄给启康公司的零部件也实际免费进行维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公司未能明确其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
一审另查明,***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启康公司支付486,400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1,094,400元;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300,088.8元,共计支付1,880,888.8元。2018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计划表》,约定***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9年6月31日前支付177,872.37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24,145.33元。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计划表》后,***公司至今未向启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启康公司和***公司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启康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启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分期付款计划表》,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分期付款计划表》约定的付款时间均已届满,***公司应当按照《分期付款计划表》约定的时间向启康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确认结算总额为2,482,906.5元,其中质量保证金124,145.32元,***公司只支付1,880,888.8元,启康公司诉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7,872.38元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公司虽然于2018年4月25日才完成结算流程,但***公司工程部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按期完成、质量合格的验收意见,设计部于2017年6月7日作出满足设计要求的验收意见,***公司至2018年4月25日才完成最终结算流程是其公司内部流程问题,且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分期付款计划表》中约定***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启康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可见***公司认可质保期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届满。结合***公司设计部门的意见,认定工程保修期应从2017年6月7日计算2年至2019年6月6日止。启康公司主张质保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公司主张启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也未明确其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其主张扣除全部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启康公司主张已经对***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也不予采纳。综上,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启康公司诉求***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24,145.32元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未按照《分期付款计划表》约定的时间向启康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启康公司诉求***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明显过高,***公司调整违约金标准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公司应以实际欠付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启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7年1月15日向启康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486,400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1,094,400元,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300,088.8元,故***公司应以1,580,800元(2,067,200元-486,400元)为基数,向启康公司支付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违约金1,422.72元;以486,800元为基数(2,067,200元-486,400元-1,094,000元),向启康公司支付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违约金10,076.76元;以186,711.2元(2,067,200元-486,400元-1,094,000元-300,088.2元)为基数,向启康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33,383.96元;以30万元为基数,向启康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计算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7,872.37元为基数,向启康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计算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4,145.32元为基数,向启康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计算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启康公司支付工程款477,872.38元;二、***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启康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24,145.32元;三、***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启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0,8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违约金1,422.72元;以486,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违约金10,076.76元;以186,711.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33,383.96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7,872.37元为塞数,自2019年7月1日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4,145.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8元,减半收取计5,639元(启康公司已预缴),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数额均无异议,亦认可其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但认为违约金计算不应再依照《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标准及基数进行计算,而应以《分期付款计划表》约定的应付未付款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依照***公司和启康公司在《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的约定,涉案设备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并调试完成后,***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启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涉案设备于2017年1月15日交付后验收,此时***公司依约应向启康公司支付2,067,200元(2,432,000元×85%)工程款,但***公司当时仅支付过486,400元。因此,***公司已构成违约,并应自2017年1月1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公司与启康公司签订的2018年11月16年《分期付款计划表》是关于未付款项分期支付的约定,该计划表未改变涉案工程总价款,也未取消《供货及安装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故在2018年11月16日之前,***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以原合同确定的应付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在签订《分期付款计划表》之后,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应依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进行计算,但违约金基数应以该付款计划表约定的应付未付款数额为标准。
双方在《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且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转化为年利率为10.95%,低于起诉时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依照《供货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及《分期付款计划表》,认定以1,580,8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违约金1,422.72元;以486,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违约金10,076.76元;以186,711.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33,383.96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7,872.3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4,145.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8元(三亚***旅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亚***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柔翰
审判员 杨冲冲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子
书记员 周海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