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7114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少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2号楼21层2121室。
法定代表人:司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笑鸿,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月3日出生,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龙泉务村委会办公楼一层101-32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笑鸿,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北京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建筑公司)、北京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光、占少华,被告华固建筑公司、金水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笑鸿,被告金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固建筑公司返还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金水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7年8月30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30万元本金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我购买金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门头沟区西山艺境项目普通住宅一套。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后,金水房地产公司又通知我需另行缴纳30万元,否则到期无法收房。我迫于收房压力,遂按照金水房地产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8月30日转账支付30万元,收款方为华固建筑公司。我收房后询问二被告收取30万元的依据,但他们均无法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我认为,二被告收取30万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且利用了房地产买卖中的强势地位及我信息不畅的情况,该行为构成对我财产的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固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单某燕的丈夫,单某燕与金水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后单某燕与我公司签订了《装修改建工程委托协议》,委托我公司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阁楼加建,且***已经支付了30万元的改建费用,原告收房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金水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阁楼并非我方与原告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所附房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层建筑,而本案所涉阁楼系在三层之外再加建一层,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款项也不包括加建的一层空间和面积,故关于加建的阁楼,我方与原告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向华固建筑公司支付了加建房屋的对价30万元,事实上华固建筑公司也履行完毕加建工程并交付。在收房时,我方提交了入住会签单,表明原告对加建阁楼予以认可。原告在事实收房、占有使用加建阁楼后,又起诉返还已支付的加建对价,显然属于恶意诉讼,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单某燕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5日,单某燕与金水房地产公司就单某燕购买金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西山艺境嘉园项目房屋达成初步意向,单某燕向金水房地产公司支付履约定金100万元。2017年7月25日,单某燕与金水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单某燕购买金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MC10-040地块040-11#住宅楼1层1X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建筑面积约188.85平方米,为三层建筑,房屋总价13635327元。2017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固建筑公司支付30万元。截至2017年12月2日,单某燕已将全部购房款付清。2018年5月1日,单某燕收房时签署了《西山艺境入住会签单》,载明***于当日收房,领取了钥匙。《西山艺境入住会签单》上有一栏名为“入住验房”,在《西山艺境入住会签单》第一联即签字原件联上,在“入住验房”栏下,加盖有华固建筑公司公章,并有“阁楼验讫,邢伟光,2018年5月1日”的字样,但单某燕手中持有的《西山艺境入住会签单》复写联“入住验房”栏下并无相应公章及字样的痕迹。
庭审中,双方认可在单某燕收房时,案涉房屋三层的上方已加建了一层阁楼,华固建筑公司提供了相应照片佐证。华固建筑公司主张其为上述阁楼的承建方,系根据单某燕的委托进行的加建,并主张***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的30万元即为装修改造款项。为此,华固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与金水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函》佐证,《工作联系函》载明华固建筑公司通知金水房地产公司其已经收到***的改建施工工程款,要求尽快进场施工,金水房地产公司西山艺境项目部盖章同意其进场施工。华固建筑公司同时还提交了有单某燕签字的《装修改建工程委托协议》,载明单某燕委托华固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阁楼设计和装修改建,费用为30万元,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前。单某燕对《装修改建工程委托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表示因购买房屋时签订的文件很多,其并不知晓签订了该协议,并表示其从未委托华固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且案涉房屋交付前其亦不可能委托他人进行相应施工。对于其支付的30万元款项,***表示系金水房地产公司要求其另行支付,否则将不能收房。
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其请求权依据。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银行明细、入住会签单、照片、工作联系函、装修改建工程委托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坚持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应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其财产的损害,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单某燕与华固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有《装修改建工程委托协议》,虽单某燕表示其并不知晓其在该协议上签字,但通过***支付款项的行为可以说明单某燕已在履行该协议。***表示其支付该款项系受胁迫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常理不符。从金水房地产公司与华固建筑公司的举证来看,案涉房屋上加建的阁楼系华固建筑公司施工建造,故华固建筑公司亦履行了其与单某燕之间的《装修改建工程委托协议》。***称其所指财产损害为其支付给华固建筑公司的30万元。因货币资金系高度流通和可替代的特殊种类物,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可返还的性质,故货币资金的转移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害。***并未完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下的举证责任,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玮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苑路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