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15773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张依凡,男,199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党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学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2号楼21层2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97681709Y。
法定代表人:司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笑鸿,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龙泉务村委会办公楼一层10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062786328M。
法定代表人:朱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笑鸿,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女,北京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原告张依凡诉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建筑公司)、被告北京金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张依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党伟、师学娟,被告华固建筑公司、被告金水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笑鸿,被告金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依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固建筑公司返还**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30万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金水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华固建筑公司、金水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张依凡系父子关系。2017年张依凡购买金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门头沟西山艺境项目普通住宅一套。**、张依凡按照购房合同支付部分房款后,金水公司又通知**、张依凡需另行缴纳30万元费用,否则到期无法收房。**、张依凡迫于收房压力,遂按照金水房地产公司要求,由**将3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POS机商户名称为华固建筑公司。**、张依凡收房的时候,发现并非每户都交30万元。30万元系合同之外的款项,**向金水房地产公司询问,金水房地产公司称其无关,30万元交给了华固建筑公司,华固建筑公司又称金水房地产公司委托其做了工程改造,款项不予退还。华固建筑公司与金水房地产公司利用房地产买卖中的强势地位及购房者信息不畅的特点,让购房者被迫交纳30万元的行为,对**、张依凡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张依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华固建筑公司辩称:现有五户业主起诉,其中一户签订了改建的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华固建筑公司做阁楼改建。本案中的**、张依凡没有与华固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但在**、张依凡与金水房地产公司磋商《商品房预售合同》过程中,已向华固建筑公司支付了30万元改建款。**、张依凡提交的相关证据上抬头有明确的收款单位即华固建筑公司,**、张依凡支付了改建款,华固建筑公司也实际进行了改建,并已完工交付,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张依凡对改建阁楼一事知情,支付3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后**、张依凡发现没有与华固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就想抵赖,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事实非常清楚,30万元系改建阁楼的对价,不应退还。综上,不同意**、张依凡的诉讼请求。
金水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阁楼并非金水房地产公司与张依凡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合同第三条以及附件一均明确约定诉争房屋为三层,而本案涉及的第四层改建的阁楼是在双方约定的交付面积额外加建的一层。**、张依凡的购房合同款并不包括阁楼加建款,加建的阁楼与金水房地产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张依凡已向华固建筑公司支付了加建对价,且加建的阁楼已经完工交付,**、张依凡予以接收并无异议。**、张依凡起诉称不交30万元金水房地产公司不让收房,严重与事实不符,《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就是三层,不存在金水房地产公司不交房的问题,委托华固建筑公司改建阁楼及交付30万元系**、张依凡的真实意思表示,绝非金水房地产公司胁迫其交纳。综上,金水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张依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张依凡与金水房地产公司就张依凡购买金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西山艺境嘉园项目房屋达成初步意向,同日,张依凡之父**通过POS机支付方式向华固建筑公司支付30万元。
2017年7月4日,张依凡与金水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合同约定:张依凡购买金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MC10-040地块040-10#住宅楼1层105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建筑面积约188.85平方米,建筑总层数为三层,房屋总价14123647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4月30日,张依凡收房时签署了《西山艺境入住会签单》(以下简称《入住会签单》),载明张依凡于当日收房,领取了钥匙。《入住会签单》上有一栏名为“入住验房”,在《入住会签单》第一联即签字原件联上,在“入住验房”栏下,盖有华固建筑公司公章,并有“阁楼验讫,邢伟光,2018年4月30日”的字样,但**、张依凡手中持有的《西山艺境入住会签单》复写联“入住验房”栏下并无相应公章及上述字样。
庭审中,双方认可在张依凡收房时,案涉房屋三层的上方已加建了一层阁楼,华固建筑公司提供了相应照片予以佐证。华固建筑公司主张其为上述阁楼的承建方,系根据张依凡的委托进行的加建,并主张张依凡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的30万元即为装修改造款。为此,华固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与金水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函》佐证,《工作联系函》载明华固建筑公司通知金水房地产公司其已经收到张依凡的改建施工工程款,要求尽快进场施工,金水房地产公司西山艺境项目部盖章同意其进场施工。张依凡表示其从未委托华固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对于其支付的30万元款项,**、张依凡表示系金水房地产公司要求其另行支付,否则将不能收房。华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同一项目的其他购房人单海燕与其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装修改建工程委托协议》,载明单海燕委托华固建筑公司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阁楼设计和装修改建,费用为30万元,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前。
经询问,**、张依凡坚持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其请求权依据。
上述事实,有刷卡存根、《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住会签单、照片、工作联系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依凡坚持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应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其财产的损害,且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依凡称其所指财产损害为其支付给华固建筑公司的30万元。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来看,货币资金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主要是因为资金持有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包括有偿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也包括无偿的赠与合同;若在没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资金持有方因误操作将资金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一般构成不当得利。因货币资金系高度流通和可替代的特殊种类物,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可返还的性质,故不论是合同关系还是构成不当得利,货币资金的转移都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害。**、张依凡系在案涉房屋交房前自愿将30万元支付给华固建筑公司,直到其收房也未对该款项的用途向被告方提出任何质疑,其自身应对其资金转移的放任态度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其所述受胁迫的理由并无证据支持,也与常理不符。从金水房地产公司与华固建筑公司的举证来看,案涉房屋上加建的阁楼系华固建筑公司施工建造,故**、张依凡与华固建筑公司之间并非完全没有法律关系。**、张依凡并未完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下的举证责任,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其应以与被告方之间存在的相应的法律关系主张对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张依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原告张依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