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19377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2号楼212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97681709Y

法定代表人:司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4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敏,女,19771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黄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黄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固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 000元(包括主合同剩余工程款86000元,加上增项工程款8000元,加上200元人工费,扣除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146.5元(自201886日起,暂计算至2019513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以上合计96 14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926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固改造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为被告对北京市顺义区×房屋进行加固改造,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截至201956日,被告尚欠工程款93 000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其施工的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进行修缮,导致被告委托的后续装修公司无法进场。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还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因涉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瑕疵,目前未经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黄敏辩称:黄敏不是涉诉合同的签订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黄敏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黄敏与***已经离婚,二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原告对黄敏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133 134元(在外租房的房租支出损失,期间为自双方约定的完工日期起至华固兴业公司实际撤场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偿还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926日,双方签订了《×加固改造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华固兴业公司承保×加固改造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926日,工期为38天(自然日),但华固兴业公司直至2018831日方完成主要工程,工期延误长达301天,且其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瑕疵。由于***在施工期间一直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华固兴业的上述违约行为给***造成了大量的租金损失。此外,***发现华固兴业公司对防水部分的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出于保证施工质量的目的,向华固兴业的现场工人另行支付1200元,购买防水涂料,用于涉案工程,但华固兴业购买防水涂料后,未用于涉案工程,经***多次催告,华固兴业均拒不返还。

反诉被告华固兴业公司辩称:1、***多次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实际开工日期与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不符。从双方的转账记录可知,黄敏于20171013日才支付合同约定施工进场3日内应付的172 000元,且***于20171025日才全部确定施工方案,另合同中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黄敏于2018731日才支付172 000元进度款,其多次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影响工程施工,系违约在先,华固兴业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后期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曾多次就工程款及工期问题进行协商,亦即后期施工及工期问题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因此华固兴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6116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215日至2018214日,即说明无论涉案房屋工程是否延期,***所支付的租金均系必要支出,而非华固兴业公司延期交工的损失。且***在本诉答辩状中提及其仍需“……开展房屋的后续装修”,证明涉案房屋处于不可居住状态,根据合同约定,华固兴业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加固后,仍需要进一步装修之后才具备入住条件,***要求租金损失从2017113日起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施工过程中存在业主原因、物业原因及政府因素的不可抗力。涉案工程系建筑施工,存在噪音、振动。涉案工程所属系×别墅区,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地中央世家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明确约定,施工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其中800-9001400-1500为静音作业时间,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禁止噪音、振动及刺激性气味的施工。涉案工程的可工作时间大大缩短,华固兴业公司就该事宜多次与***进行沟通,均被要求按期完工。华固兴业公司为了赶工期,不得不有时偷偷让工人加班至晚上2000左右,有时周六日继续施工,多次被物业发现后被迫停工,华固兴业公司客服重重困难,最终仍于双方约定期限内完成主体结构的使用。华固兴业公司按照约定,于20171113日混凝土浇筑完毕,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已经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应于“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进度款172 000元”,但***以冬季天气寒冷、继续施工可能无法保证工程质量等理由拒绝付款。同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2017-2018年秋冬季建设系统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攻坚行动方案》京建发(2017390号的通知,明确停工时间为20171115日至2018315日,因涉案工程处于停工范围内,故涉案工程就此搁置,直至2018年夏季双方才就涉案工程继续施工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即原合同工期基础上,额外增加25天工期。***于2018731日将工程进度款支付完成后,涉案工程才得以继续恢复施工,且施工过程中业主曾因沟通不畅让物业阻止工人进入涉案小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原因、物业原因及政府因素的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增加,且反诉原告在第二次恢复施工前予以认可,故华固兴业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及违约的事实。4、***恶意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次工程恢复施工前,因为***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采光井改造、树木移植、搭施工围挡、土方开挖、水钻切割墙体、恢复挡土墙、防水保护层等项目,按照原合同工期必然不能完成,201886日左右的黄敏与华固兴业公司员工司红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协商后增加25天工期。华固兴业公司在规定工期内完工,***在验收时认为华固兴业公司所做两遍防水达不到其自身要求,故额外要求华固兴业公司员工再次做一遍防水,且第三层防水施工过程中,***在现场监督。华固兴业公司按照约定再次做了防水,该材料款已经用于涉案工程,且额外做防水的时间不应计入工期。现***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出差国外、工期延误等事由拒绝付款,其提起诉讼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综上,***的反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926日,***(甲方)与华固兴业公司(乙方)签订《×加固改造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加固改造合同”),约定由华固兴业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加固改造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三层露台扩建(混凝土结构、屋面保温、防水、外墙保温、外墙装饰面,窗户)、原建筑西侧扩建两层(拆除原有花架结构、混凝土结构、层面保温、防水、外墙保温、外墙装饰面,窗户)。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926日,工期38天(自然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将予以顺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3万元(不含发票);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材料预付款:施工进场3日内支付,为工程造价的40%,计172 000元;进度款: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支付,为工程造价的40%,计172 000元;结算款: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办理结算,为工程造价的20%,计86 000元。约定竣工日期为验收合格之日。加固改造合同亦约定了其他内容。

关于开工日期,华固兴业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施工进场3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黄敏于20171013日付款,因***、黄敏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涉诉工程于20171013日左右才正式开工,但是不能确定具体开工日期;被告主张20171013日支付第一笔款项时,工程已经开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先付款,后开工的情形。

黄敏于20171013日、2018731日分两笔向华固兴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4.4万元。对此,华固兴业公司主张,***、黄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拖延支付,因此并未延期。关于竣工日期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合同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就此华固兴业公司提交黄敏父亲与华固兴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以证明其明确要求2018825日前必须完工,而涉案工程于2018824日完全竣工。***认为华固兴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存在拖延工期,给其造成了损失。

华固兴业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涉诉工程有增项:1、采光井改造,移树木、搭围挡、土方开挖、水钻切割墙体工程造价4700元;2、恢复挡土墙、防水、回填土3300元。***不认可工程存在变更和增项。

***主张涉诉工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墙体垂直度不符合要求;2、浇筑顶梁板存在裂痕;3、二楼平台护栏存在裂痕;4、墙体钻孔未能填平;5、门口花坛围栏的修复存在瑕疵,造成北侧墙砖有裂痕;6、地下一层、二层,墙体因没有及时做好防水导致发霉,没有进行修复,是施工过程中导致的;7、地下二层车库地坪漆损坏后至今没有修复,是施工过程中导致的;8、二层阳台护栏存在裂痕,没有修复;9、西南侧院墙,修复不合格,墙面不垂直,存在明显的裂痕;10、二楼西侧窗户,安装角度不是垂直,导致窗户的正常使用受到影响。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就上述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认为本案标的额较小,鉴定费用相对太高,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和诉累而撤回,但是并不放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问题的主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照片及与华固兴业公司沟通的录音,证明华固兴业公司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认可***有权扣除工程款。对此,华固兴业主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的问题属于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方面的瑕疵问题,不应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经本院释明,华固兴业就***主张存在的问题,表示无法进行处理和修复,因为没有权限进入施工现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加固改造工程合同文件》、×别墅室外扩建报价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照片等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涉诉工程,内容实为别墅改扩建,***并未取得上述行政审批手续,因此,其与华固兴业公司签订的加固改造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签订上述合同的主体系华固兴业公司与***,黄敏并非涉诉合同的主体,尽管其参与了涉诉合同的部分履行事宜,以认定其为***的经办人为宜,因此就华固兴业公司对黄敏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之间并无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主要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华固兴业公司主张的主合同剩余的工程款,***应当支付。至于华固兴业公司主张的增项,***虽辩称涉诉工程的履行过程中未发生变更和增项,但从主合同的施工范围和华固兴业主张的增项施工内容来看,确属增加的内容,因此对于增项工程价款,华固兴业有权向***主张。

关于***辩称的延期问题,本院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付款情况,增项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关于工期的沟通情况,认为涉诉工程施工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但华固兴业公司有合理的抗辩事由。

关于***所陈述的工程质量及瑕疵问题,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华固兴业公司辩称为瑕疵,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系专门性问题,因未经专业机构鉴定,本院无法认定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现场勘验,***所述的问题确实存在。经本院释明,华固兴业公司表示因无法进入施工现场,不能给修复。***应支付的工程款应该予以扣减,具体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情况予以酌减。

关于华固兴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涉诉工程确存在瑕疵,且双方并无质保金约定,另考虑***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一定的合理事由,故对华固兴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固兴业公司主张的200元人工费,从报价单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双方并未就人工费的结算进行过约定,因此对华固兴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因华固兴业拖延工期,致使其在外租房发生的租金损失,期间是双方约定完工期到华固兴业公司实际撤场时间。鉴于华固兴业公司对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工,有合理的抗辩事由,因此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要求华固兴业公司返还12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材料没有用于涉诉工程,且华固兴业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已经将该部分款项扣除,因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七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七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商兴加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