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21815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2号楼21层21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司志平,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任固镇梁儿寨村2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司红林,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任固镇梁儿寨村1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静,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第三人司志平、司红林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可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被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张晓涛,第三人司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第三人司红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20年4月28日兴业公司《兴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第1、3、5、7项无效;2.依法确认2020年5月11日兴业公司《华固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第1、5、6项无效。事实和理由:**是兴业公司的股东,司志平、司红林是兴业公司的前股东(2020年5月27日退出)。2020年4月,因司红林对公司经营严重不满,无理由要求公司对预期利润进行分配,多次带人围堵公司,并对公司在建项目进行恶意投诉,阻挠施工,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在此背景下,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在建项目顺利施工,公司股东迫于无奈,在没有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于4月28日作出了关于确认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于5月11日作出了利润分配的补充决议。**认为,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相关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首先,该决议的形成并没有提前15日通知股东,也没有召开股东会进行讨论,违反《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其次,股东会决议确认的公司总利润1427万元与事实不符,公司账上并没有可以用于分配的利润,该数字的得出也没有任何财务数据和审计数据支持,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司利润的规定;第三,应收账款不等于利润,股东会决议股东分配先于债务清偿,构成抽逃出资,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第四,公司作出股权回购的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为此,**特向贵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华固公司辩称,案涉两份决议作出的背景是在司红林居中闹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被迫形成,决议的相关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决议内容中关于利润分配的条款,名为利润分配,实为公司资产分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侵犯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应当认定为无效。决议内容中关于固定资产折算,由公司补偿给司红林的内容,也是分配公司资产的约定,侵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应属无效。公司财产在未依照法定清算程序清算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司志平述称,案涉两份决议核心内容是以分配公司利润为名,行股东侵占公司资产为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关决议内容应为无效。
司红林述称,案涉两份决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本案股东会决议的背景系公司多年盈利不分红。案涉公司的各股东都是同村老乡或者发小,一并合作创立兴业公司和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公司成立运营10多年业绩持续向好,但司志平利用其实控人地位,持续10多年未分红,直接损害司红林及其他股东利益,为实现各股东权益,股东共同倡议,发起案涉股东会决议。二、案涉股东会决议涉及利润为项目利润,非公司总利润。项目利润并非公司利润。本案涉及各方,虽然是公司,但实际是公司内部的合作,公司内部各股东分别做自己的项目,由股东分别负责,公司扣除一定的项目管理费用,相当于挂靠性质的合作。三、股东会决议内容对案涉公司项目利润的认定真实有效。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关于项目利润数据均系全体股东在股东会中核验财务数据后共同认定,而且负责检验账目的周小雨为负责公司财务的管理人员,各股东对财务数据均无异议,且参会股东中多人系公司董事并担任高管,对公司财务状况明知且了解,决议所认定的利润系根据公司财务经营情况与财务数据做出的,且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确认,系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项目利润的认定真实有效。四、股东会决议项目利润分配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情形。本案股东会召开的主要目的为向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系管理性规范,不是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不适用该条款,本决议分配的是2016-2019年的所有施工项目利润,并不是公司的全部利润。股东对项目利润分配的后果与相关代价知悉,自愿承担相应责任,项目利润分配条款的作出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五、兴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未分红,回购股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决议整体内容可见,公司利润分红是司红林退出公司的前提条件,即决议相关条款系互相关联并非独立存在,分红与回购股权条款均不能孤立进行否定。公司回购股权后应进行减资处理,此时司红林已退出公司,后续事由应由公司股东即高管依法处理,司红林并无相关减资义务,公司未完成减资不应作为条款无效原因。六、股东会决议关于业务提成与工资支付、成本支付条款真实有效。报酬激励与工资发放应属公司管理的范畴。固定资产结算为司红林前期投入的资产计算,独立于公司资本、公司固定资产之外的自有资产,属于债权范畴,并非对公司资产的分配。而且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在律师见证下召开的,系律师参与拟定,依法不会做出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业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司志平、司红林、**、田新海,2013年11月11日,股东变更为司志平、司红林和**。2014年11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司志平认缴960万元,持股48%;司红林认缴600万元,持股30%;**认缴440万元,持股22%。2020年5月27日,股东变更为**和司希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华固精诚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登记股东为司志平(认缴出资2800万元)、司红林(认缴出资500万元)、牛伟(认缴出资500万元)、周春春(认缴出资500万元)、周小雨(认缴出资350万元)、司国政(认缴出资350万元)。
2020年4月28日,兴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一),内容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2020年4月28日,在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本次会议由司志平提议召开,会议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5人,实际到会股东5人,占总股数100%。会议梳理了2016-2019年度所有的施工项目,核对公司所有账目,并确认利润分配方案,共同形成以下决议。1.各方核验了公司所有的财务数据,对财务数据均无异议,共同确认公司总利润为1427万元。2.股东邢伟光占股7%、周小雨占股7%由**代持。3.公司总利润具体分配如下:司志平占股48%,分红684.96万元;司红林占股30%,分红428.1万元;邢伟光占股7%,分红99.89万元;周小雨占股7%,分红99.89万元;**占股8%,分红114.16万元。4.股东司红林业务费35万元,司红林占公司(包含华固兴业、华固精诚)固定资产折算18万元,汇款后由公司支付。5.公司支付50万元回购司红林所有股份,款项支付后,司红林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6.支付司艳青的工伤补助30万元。7.公司利润均为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具体由项目负责人催收,各个项目回款后,前500万元优先分配给施工班组,股东不分红;500-1000万之间,施工班组分配60%,股东分红40%;1000万以上施工班组分配30%,股东分红70%。其中施工班组结清完毕后,回款按上述股东比例分配(上述约定的回款款项为华固兴业和华固精诚公司的总汇款额)。8.2020年1月25日之前的所有项目按上述方案执行,之后项目再由股东另行商议。9.本决议一式六份,股东各持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司红林、周小南、邢伟光、司志平在决议落款股东签字处签字并捺印。
2020年5月11日,兴业公司和精诚公司形成股东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二),内容为:“1.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2020年4月28日《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需额外扣除1.8%残保金及附加费。2.司红林2020年以前业务提成35万元。3.司红林占公司(北京华固兴业、北京华固精诚)固定资产折算18万元。4.2020年5月份补发司红林2020年3月份、4月份工资,再额外补偿14个月(2020年5月-2021年5月)。5.2014-2015年北京华固兴业未分配利润(净利润)140万元,按照股份司红林应分配利润:140*0.3=42万元(此项内容由司志平、司红林、**确认)。6.公司支付50万元回购司红林持有北京华固兴业所有股份,款项支付后,司红林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7.公司其他业务收入未分配利润:27万元。8.北京华固精诚股东司红林股份作价25万元,在《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股东会决议》执行完毕后对股份进行回购,司红林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股份回购金额固定不变。9.司红林自2020年1月份开始公司运营、分红、债务和债权等其他事宜与司红林无关,但可以用公司资质进行业务洽谈,公司管理费对其减免,平账费需要个人承担(有效期:《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完毕)。10.公司原有业务统一发到指定群里,按照先后顺序确认业务归属(有效期:《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完毕)。11.第2、3、5、6、7项共计172万元(壹佰柒拾贰万元整)。12.本协议一式伍份”。司志平、司红林、**、牛伟、周小雨、邢伟光、司国政、陈涛在决议二下方签字并捺印,周春春因当时滞留武汉,其签字由司志平代为签署。决议二作出后,周春春以对该决议不知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不成立,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京0112民初2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决议二关于精诚公司的内容不成立,该判决作出后,司红林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京03民终17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业公司提供该公司2014年至2020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显示2014年期初未分配利润余额为-20360.07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余额为9770.31元;2014年12月净利润57 676.62元,累计30 130.38元;2015年期初未分配利润余额9 770.31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余额-64 251.81元,2015年12月净利润-65 265.68元,累计-65 265.68元;2016年期初未分配利润余额为-64 251.81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余额为25 260.78元;2016年12月净利润为-6 862 038.79元,累计91 512.59元;2017年未分配利润年初余额为25 260.78元,期末余额为-191 081.73元;2017年12月净利润为904 163.61元,累计金额为-210 540.25元;2018年未分配利润年初余额为-191 081.73元,期末余额为-405 677.56元,2018年12月净利润为-115001.25元,累计金额为-202903.44元;2019年未分配利润年初余额为-405 677.56元,期末余额为424 199.01元,2019年12月净利润为1 239 033.65元,累计金额为829 876.57元;2020年未分配利润年初余额为424 199.01元,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为134 784.55元,2020年12月净利润为27 434.32元,累计金额为-263 993.53元。**、司志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司红林不予认可。兴业公司称上述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系向税务机关提交的材料,未经审计机构审计。
另,经本院释明,周小雨、邢伟光明确表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法庭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决议一、决议二、2014年至2020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2021)京0112民初21816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7751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作为兴业公司的股东,与兴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本案的焦点即为**主张的决议一中第1、3、5、7项决议内容是否有效、决议二中第1、5、6项决议内容是否有效。
首先,决议一中第1、3、7项决议内容,是关于兴业公司利润的相关决议,其中第1项决议内容系各方共同确认公司总利润为1427万元,第3项决议内容系各方按照持股比例,分配1427万元的利润,第7项决议内容系确认公司的利润为应收账款,在施工班组和股东之间进行相应分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原则,即公司在未弥补亏损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关于决议一第1、3项决议内容所涉及的1427万元利润的数额,并无兴业公司的财务数据做支撑,无论是兴业公司还是司红林,均未提交相应的财务数据证明兴业公司的利润有1427万元,兴业公司与司红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兴业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决议一中第7项决议,直接将公司的利润等同于应收账款进行相应分红,而利润与应收账款属于会计准则中不同的会计条目,应收账款属于公司的债权,不是公司的实际收入,应收账款是产生利润的主要因素,但二者不能等同,利润反映的是收入减去费用、利得减去损失后的净额。直接将应收账款等同于公司利润,将不当扩大公司的利润数额。决议一中第1、3、7项决议内容,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流失,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决议一第5项内容,公司支付50万元回购司红林所有股份,款项支付后,司红林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符合上述法定四种情形,公司才能收购本公司股份,显然本案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该项决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决议二第1项内容,既涉及兴业公司又涉及精诚公司,涉及精诚公司的部分,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不成立,本院只对涉及兴业公司的内容作出认定,即兴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2020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执行,需额外扣除1.8%残保金及附加费。而涉及2020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关于利润分配内容系决议一第1、3、7项,如上所述,该三项决议无效,故决议二第1项内容中涉及兴业公司的利润分配执行决议亦属无效。
关于决议二第5项决议,亦是涉及兴业公司利润分配,确认2014-2015年兴业公司未分配利润(净利润)140万元,按照股份,司红林应分配利润42万元,如上所述,该利润数额没有财务数据支撑,亦无证据证明兴业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该项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应为无效。
决议二第6项决议与决议一第5项决议内容一致,决议一第5项决议内容无效,决议二第6项决议亦为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8《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1、3、5、7项决议内容无效;
二、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华固公司股东决议》第1项关于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内容无效;
三、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华固公司股东决议》第5、6项决议内容无效;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可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宏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