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42893号
原告:***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丽,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2号楼21层2121室。
法定代表人:杨吉,总经理。
原告***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戴佳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 800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人工调查费500元、时间戳公证费及人工费500元)共计47 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系涉案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微信平台上注册了微信公众号“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前述微信公众号发表的题为《孙子给85岁爷爷拍了组照片,帅遍全中国》一文中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图片36张(图片编号分别为:DSC_1694、IMG_9706、IMG_0323、9J8A9556、J8A2511、J8A2497、J8A2547、9J8A9352、9J8A9349、9J8A2989、9J8A3004、9J8A9441、9J8A9387、9J8A9313、9J8A9510、9J8A9613、9J8A9663、9J8A9202、9J8A9180、9J8A9182、9J8A9329、9J8A2963、J8A2577、9J8A9704、9J8A9719、9J8A9264、9J8A4141、9J8A3719、9J8A3776、9J8A3825、9J8A4222、9J8A4246、9J8A3666、9J8A4212、9J8A2763、9J8A2811),被告作为该微信公众号的所有者,应当对该公众号上出现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
被告辨称,一、涉案微信公众号已于2021年11月1日注销,涉案文章已删除。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没有因此而获益,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三、涉案图片有多起诉讼,原告涉嫌恶意诉讼。四、被告的转载行为并未用于商业使用,也没有获得收益,应属于合理使用。五、受疫情影响,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在建项目均因疫情原因出现了亏损,拖欠了大量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请法官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酌情从轻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36张涉案作品原图信息显示:拍摄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5日、2014年5月3日、2012年1月23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27日。主要人物为同一名男性老人与同一名青年男子。
涉案作品登记证书显示: 著作权人均为***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登记作者有丁国良、刘亚。
涉案作品首次发表截图显示:2015年12月5日,微信公众号“***西”(微信号×××)发布《中国最帅的85岁老爷爷 原来……》的文章,文中使用多张以同一位男性老人为模特的摄影作品,其中包括涉案作品20张,署名“摄影师***西”“XYJX”或“***西光影空间”。知乎账号“***西”于2016年1月13日回答题为《有哪些相貌平凡的人穿出衣服品味的例子?》的帖子,回帖中包括涉案作品16张。
原告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声明和作品权利声明显示:丁国良自愿将其部分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转让给***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部分涉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全部著作权均属于***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刘亚拍摄了10张涉案作品,其全部著作权归***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侵权文章截图显示:取证时间为2021年6月5日,被告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微信号为×××)上于2016年1月25日发布题为《《孙子给85岁爷爷拍了组照片,帅遍全中国】》的文章,文中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照片36张。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文章已删除。涉案微信公众号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权利声明、首发截图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构成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但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作品为系列摄影作品;2.涉案文章于2016年发表且已删除,涉案微信公众号已注销,传播范围有限;3.涉案文章中无明显商业推广内容,被告无明显侵权恶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56元,被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丁晓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欣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