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熟市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观智村。
法定代表人:黄雪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士旭,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锐,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一审被告:常熟市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金洪正,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吴福贵,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
再审申请人常熟市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常熟市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吴福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定错误,***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1.***提交的证据是虚假证据,其并没有提供为案涉工程支付费用的真实凭证。(1)关于***提供的202万元钢材款的证据,经调查钢材供应商是***实际控制的商行,该商行经营期间并未从事过钢材贸易,资金最终回到***家人的账户中,其提交的采购和付款凭证均为虚构。(2)关于钢材的来源,***先是称钢材来源于由其实际控制的个体工商户、为全新材料,后又称钢材来源于另一项目工地剩余的旧钢材,但其提供的《钢材检测报告》显示均为2014年3月之后生产的新钢材,其说法前后矛盾。(3)案涉工程量800多万元,按鉴定报告统计,吴福贵的劳务费约124万元、商品混凝土费用约300万元,此外还涉及脚手架和扣件租赁、防水施工、黄砂、水泥等材料费用。***仅支付吴福贵60**元劳务费,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过其他费用。2.吴丛山提交书面材料,表明其并非受雇于***,工资也非***发放,故***提供的载有吴丛山签字的施工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依据。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仅***和王万兵,两个人的项目管理部无法推进整个标段的施工建设并完成案涉工程量。3.***提供以绍兴供应商为主的证据材料,永盛公司提供以常熟供应商为主的证据材料。案涉项目地处常熟,距长江沿岸码头和上海钢贸城近、距绍兴远,***舍近求远在绍兴采购钢材,增加经济和时间成本,有悖常理。另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虚假。永盛公司提供了全部的成本签字审批及付款凭证、下游供应商的证明等证据并形成证据链,真实性及证明力均高于***的证据。本案应由***对其为实际施工人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得出相反的结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永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情况,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和焦点问题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适当。
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永盛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土建内部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双方部分履行。***于2014年4月1日支付49万元保证金,后未再依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保证金,但亦未自动退场。永盛公司于同年7月14日向***发出退场通知书,其中载明:“***:由你承包施工的常熟名流世纪庄园二期、三期(名流御园)D区(231#-233#,235#-239#,269#-273#,275#-277#,1#地库)工程项目,至今1#地库及上部一层结构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现我公司要求你退场,并由我公司接管施工。”该退场通知书落款处加盖永盛公司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永盛公司主张退场通知书上印章系***私自加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4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完全未履行《工程土建内部承包协议》,相反,从上述退场通知书内容来看,永盛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
其次,关于吴丛山和王万兵的身份,永盛公司有过“吴丛山不是***雇佣的,也不是永盛公司的人,具体不清楚是什么人”“王万兵、吴丛山是***老乡,先是***雇佣来工地做管理,后***没钱支付工资,王万兵、吴丛山转由永盛公司雇佣”“吴丛山是永盛公司雇佣的,其在报验表等资料上签字并非代表***实施的施工行为”等陈述。二审时,永盛公司提交“吴丛山”的情况说明本质属于证人证言,但吴丛山并未出庭作证,故该情况说明尚无法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二审判决结合永盛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和福利发放单上“吴丛山”的签名并非吴丛山所签等事实,认定王万兵、吴丛山在案涉工地的施工行为系代表***而非永盛公司,并无不当。
再次,一、二审判决鉴于前述情况,并结合永盛公司未经双方结算便直接接管工程并继续施工等事实,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后,认定永盛公司提供的费用支出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将《工程土建内部承包协议》、开工审批表、工程质量报验表、退场通知书等证据作为主要依据,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永盛公司虽然主张***了提供虚假证据,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系伪造。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盛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非法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所述,永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熟市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李绍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镜玄
书 记 员  向 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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