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翰邦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翰邦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8民初11305号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原告单位工作。
被告:武汉翰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翰邦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前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25.30元,减半收取,计3,562.65元,财产保全费2,461.70元,合计6,024.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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