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2823执异7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8446538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18号福星城5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7077843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巴东兴业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鄂2823执213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巴东兴业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23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异议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项4646975.01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异议人暂时无力支付前述欠款,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23执2134号执行裁定前,异议人已陆续向申请执行人将前述欠付工程款项清偿(未向巴东法院报备)。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全面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清偿应付工程款项的义务,而巴东法院仍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导致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鄂2823执213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关于湖北远华公司与巴东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鄂2823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巴东县兴业公司支付湖北远华公司工程款4646975.01元,定于2019年8月2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果巴东兴业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则由巴东兴业公司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1772元,减半收取20886元,由巴东兴业公司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巴东兴业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巴东兴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拍卖申请书,请求将巴东兴业公司位于巴东县****瀼坡社区沿江大道188号滨江国际广场项目共计61个停车位强制拍卖,用于抵偿上述申请执行人债务。同日,本院对湖北远华公司、巴东兴业公司进行了调查,双方均同意对上述停车位进行拍卖。2019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9)鄂2823执21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巴东兴业公司所有位于巴东县车库:22个停车位,滨江国际广场二号楼负五层车库:39个停车位,共计61个停车位。上述停车位经本院在京东司法拍卖网三次公开拍卖,流拍58个停车位,每个停车位流拍价格为67165.26元。202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鄂2823执213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本院(2019)鄂2823执2134-2号裁定书对巴东兴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巴东县个停车位;滨江国际广场二号楼负五层39个停车位,共计58个停车位的查封;二、上述58个停车位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归申请执行人湖北远华公司所有;三、申请执行人(财产接受人)湖北远华公司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8月23日,巴东兴业公司向湖北远华公司交付了上述58个停车位,湖北远华公司按照每个车位67165.26元的流拍价格接受了上述58个停车位,共计抵扣执行标的3895585.08元。2020年12月28日,本院依湖北远华公司的撤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
审查中,异议人巴东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湖北远华公司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巴东兴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支付给湖北远华公司2330049.50元,下余2331692.51元。2021年6月30日又支付了1429562.05元,下欠部分885720.45元,以中环国际广场B栋地下停车位拍卖后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巴东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拍卖申请,自愿将其所有的案涉停车位拍卖以抵偿所欠湖北远华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湖北远华公司亦同意对案涉停车位进行拍卖。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案涉停车位进行拍卖,经三次网络拍卖流拍后,本院作出裁定确认案涉停车位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湖北远华公司所有。尔后,巴东兴业公司依法向湖北远华公司交付了案涉停车位,湖北远华公司以流拍价格接受了案涉停车位。本院依湖北远华公司的撤回执行申请,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措施适当。异议人虽向本院提交了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但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之后,且异议人未在本院作出(2019)鄂2823执2134号裁定及案涉停车位交付前提出异议,亦未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现异议人就(2019)鄂2823执2134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异议人巴东兴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