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6M地块华中电子商务产业园B7幢1-6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子),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村三组089号。系上诉人***女儿、***胞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18号福星城5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3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部分证明力微小的间接证据便草率认定了被上诉人***、***所属石材及墓碑均被毁损的基本事实,没有充分严谨的法理逻辑和判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结果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二、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官渡口镇库岸工程协调办公室《***临时棚户及相关实物补偿协定备忘录》载明了石材补偿以评估公司的评估为准,且已由被上诉人***之女***签字确认。然而一审法院未予确认,仅通过该证据选择性地认可了被上诉人***、***石材墓碑损毁的部分事实,未做到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三、一审法院对同一份证据《***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评估表复核结果》的查证与认定存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关于石材数量的认定直接采信了该证据,但是关于墓碑的认定则不采信该证据,而是采用了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石匠***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且与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明力极其微弱,至多仅能证明***曾为被上诉人***、***加工过三套墓碑,依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确有三套墓碑,更不能证明墓碑是由上诉人损毁。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石材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1900元没有合法依据。该认定既没有采信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评估表复核结果》,也没有采信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市场单价1550元/方的价格,而是按额外增加运费后的价格计算,偷换了市场价格的概念。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也仅应赔偿受损石材本身的市场价格,不应增加计算运费。五、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系巴东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便错误推定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依法查明实施侵权行为的真实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石材、墓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为就放在马路边,所有人都能看到,有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照片上有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评估表中的石料的基价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对于评估表中的价格不认可。***的证言客观真实,从拍摄的照片上也可以看出有损失的墓碑。被上诉人认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就是上诉人,因为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 被上诉人湖北远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赔偿其半成品石材和成品墓碑损失53550元;2、请求判令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申请追加湖北远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审理结果与湖北远华公司有利害关系,追加湖北远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峡库区巴东县城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由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承建。***、***在三峡库区巴东县城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征地范围内(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二组)有一临时工棚,用于加工墓碑。***、***在临时工棚处存放有部分制作墓碑的石材,雇请***加工有成品墓碑三套。***、***存放临时工棚处的石材系太极石材厂***2013年从宜昌代购,价格为1550元/立方米。因补偿价格及石材的转运场地等存在争议,***、***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领取拆迁补偿款。为征地折迁需要,***振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KA-019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评估表-初步结果显示: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的石料转运需2车次,评估车费价格为2400元;出具的编号:KA-019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评估表-复核结果显示: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石料补损为10.56立方米,基价为707.83元/立方米,评估金额为7100.95元。2020年4月20日,***电话给官渡口镇库岸整治工程协调办公室反映未补偿的石材被施工方损毁,官渡工口镇库岸整治工程协调办公室进行了协调,但未达成协议。***、***因石材损毁多次到巴东县城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工地阻工,现场照片显示施工现场有损毁的石材和墓碑。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与湖北远华公司签订《***KO+000、K2+000、K4+111、K4+452、K4+896、K5+578.666外侧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湖北远华公司承建***KO+000、K2+000、K4+111、K4+452、K4+896、K5+578.666外侧挡土墙工程。湖北远华公司仅负责外侧挡土墙的施工,不负责土方开挖和回填工作。巴东县城区2020年从宜昌采购加工墓碑石材含运费价格为每立方米1900元左右;巴东县城区成品墓碑市场价格分别为两滴水双碑1套7000元左右、七相抱鼓碑1套3200元左右、七相平鼓碑1套2000元左右、两滴水单碑1套6800元左右,前述价格不含围石价格,包含墓碑刻字、立碑师傅工资。墓碑刻字师傅工资200-300元/套,立碑师傅工资200元/套。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提交的***振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表、施工前的现场照片,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提交的***振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表、***临时棚户及相关实物补偿协定备忘录能够证实***、***在三峡库区巴东县城长江干流库岸整治工程征地范围内有一临时工棚,临时工棚处放置有制作墓碑的石材。***、***提交的石材和墓碑毁损后的现场照片及湖北远华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均证实案涉施工现场有毁损的石材和墓碑。***、***放置在临时工棚处的石材及墓碑被损毁的事实,予以确认。***、***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实施了损毁石材及墓碑的行为,但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未对放置的石材及墓碑进行清点并妥善保管,未进行证据保全,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有案外人实施了损毁石材和墓碑的侵权行为,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应对***、***被损毁的石材和墓碑承担赔偿责任。湖北远华公司虽与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签订《***KO+000、K2+000、K4+111、K4+452、K4+896、K5+578.666外侧挡土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负责案涉工程外侧挡土墙的施工,但不负责土方的开挖和回填,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也认可湖北远华公司只负责案涉工程外侧挡土墙的施工,不负责土方的开挖和回填,无证据证实湖北远华公司实施了损毁***、***石材和墓碑的行为,中交二航局关于如***、***主张部分属实,应由其下游分包单位湖北远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提交的***振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KA-019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评估表-复核结果对放置在临时工棚处的石材数量进行了认定,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石料补损为10.56立方米,***、***无充足有效证据证实被损毁石材的数量,也无证据否定分户评估表-复核结果中认定石材数量的真实性,对于该复核结果认定的损毁石材数量,予以认定。对于石材的价格,***振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确定基价为707.83元/立方米,但***、***对该价格不予认可,并多次到施工现场阻工,且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予认定。因案涉石材已损毁,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其价格可参照财产受损时市场价格予以确定。2020年从宜昌采购加工墓碑石材含运费价格为每立方米为1900元左右,***、***起诉要求按照1900元/立方米的价格对石材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因此,***、***石材损失为20064元(10.56立方米×1900元/立方米),***、***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诉称被损毁的三套墓碑分别两滴水双碑1套、七相抱鼓碑1套、七相平鼓碑1套。***出具的证明及法院对***调查时***证实给***、***加工的是两滴水双碑1套、七相抱鼓碑1套、两滴水单碑1套,七相平鼓碑价格低于两滴水单碑价格。***、***诉称的墓碑型号价格低于证人证实的墓碑型号价格,因墓碑已损毁灭失,损毁墓碑型号无法核实,对***、***对自己不利的**,予以确认。***、***诉称的墓碑价格包含围石价格及刻字、立碑师傅的工资,***、***的墓碑不包含围石、未进行刻字,应扣除围石价格及相关费用。结合巴东县城区成品墓碑市场价格,酌情认定***、***的墓碑损失为1100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石材及墓碑损失3106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八张现场照片(拍摄时间大概在2020年4月左右),拟证明上诉人损害石材和墓碑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湖北远华公司在接到本院通知后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一审提交的石材和墓碑毁损后的现场照片及湖北远华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审查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侵权事实的成立以及损害赔偿数额、侵权责任人的认定是否正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在民事诉讼中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采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本案中,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振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表、现场照片、***临时棚户及相关实物补偿协定备忘录、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已足以证实侵权事实的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放置在临时工棚处的石材及墓碑被损毁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标准及规则。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因***振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KA-019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评估表-复核结果系在拆迁补偿中由委托方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以供委托方进行征收补偿时参照适用,具体补偿标准还需拆迁补偿方与被拆迁方磋商后达成一致,因本案***、***与相关拆迁补偿方并未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也未领取拆迁补偿款,该评估表并不当然对***、***产生拘束力,因***、***无充足有效证据证实被损毁石材的数量,该评估表由具有专门知识的评估公司作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客观性,一审法院对于该评估表中认定的损毁石材数量予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但因***、***对该评估表中确定的价格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墓碑石材加工商进行调查核实后,该评估表中确定的石材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同时,市场价格的确定不仅应考虑石材本身的成本价格,石材进货的运费亦是成本的构成部分。一审法院参照财产受损时市场价格对石材、墓碑的价格予以确定更加符合客观真实,亦更加公平合理。关于上诉人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提及的官渡口镇库岸工程协调办公室《***临时棚户及相关实物补偿协定备忘录》,因该备忘录中“4.现场留存的石材已被施工方损坏,要求补偿,以评估公司评估为准”的约定并不明确,且该备忘录仅有***之女***签字,没有证据反映***在当时有代表***、***进行补偿协商的代理权,一审法院未将该备忘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侵权责任人的认定,上诉人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系巴东库岸整治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按照建筑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开合法的专业分包之外,承包方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实施了损毁石材及墓碑的行为,但作为建筑领域的常规合法操作,理应推定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从事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如果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主张系其下游分包单位实施的侵权行为,此时应从公平原则出发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应转移至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应由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有他人实施了损毁石材和墓碑的侵权行为,但是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提交的与湖北远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仅能证实湖北远华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外侧挡土墙的施工,不包括土方的开挖和回填,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对湖北远华公司的施工范围亦予以认可,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湖北远华公司实施了损毁***、***石材和墓碑的侵权行为,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被损毁的石材和墓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交二航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上诉人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张成军 审判员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