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9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18号福星城5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7077843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诉人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0日接待了上诉人湖北远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核实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远华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51万元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结算书》确认湖北远华需要向***、***支付91万元是以***和***自行承担脚手架工程产生的租赁费为前提的。一审法院已查明湖北远华已代***、***向宾川县鑫旺租赁站、***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1228596元租赁费,且《结算书》签订后湖北远华又向***支付了20万元款项。在***、***认可租赁费应由他们自行承担而湖北远华已代付的情况下,实际上湖北远华已向***、***超付了款项。而一审法院在此种情形之下依然认定湖北远华应当向***支付51万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代付的租赁费视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并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费可以抵销承揽费为由,未将该租赁费作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承揽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湖北远华支付租赁费是在履行其与***签订的《宾川县第一完全中学搬迁建设项目(高中部、初中部)架子工班组劳务合同》中代***、***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和上诉人代***向***支付的劳务款、材料款的性质是一样的。这些代付款项和直接支付给***和***的款项一样,均应视为是湖北远华支付的承揽费。该租赁费根本不是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不存在需要按民法典第568条、569条的规定进行抵销的问题。一审法院将租赁费视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并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费可以抵销承揽费为由,没有将该租赁费作为湖北远华支付的承揽费,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湖北远华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只和***签订过合同,工程款已经和***结清,***与***之间的项目争议与上诉人无关,应由***与***自行结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湖北远华应当向***支付51万元款项正确。首先,2020年7月11日结算书确认湖北远华应当向***、***支付91万元,其中***71万元,***20万元。2020年7月30日前,湖北远华依约向***弟弟***两次转款共20万元,剩余51万元至今未付。该结算书,是基于2020年1月9日***向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前,由上诉人远华公司、第三人***、***三方在湖北远华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认证核账将湖南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建设工程与宾川县高平第一完全中学两处工程一起结算扣减后得出的,是正确的。为此,***申请撤诉,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云2924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对湖北远华、宾川县第一完全中学的起诉。其次,2018年11月20日,湖北远华根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于当日向***支付租赁费40万元,于2019年6月26日又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828596元(湖北远华法定代表人***还在该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字“宾川项目租赁费工程款到后扣出”)。2020年7月11日,在湖北远华结算时,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用***在湖南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建设工程为湖北远华所做工程60余万元支付给***做抵扣。结算当天,***已经向湖北远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湖南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再向湖北远华索要湖南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且在支付给***的设备租赁费中,湖北远华还应承担18万多元,一审庭审中湖北远华对此已经认可。现湖北远华上诉称超付了款项,请求将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6月29日支付给***的租赁费全部结算在宾川县高平第一完全中学的工程款内,属于重复扣减,且与2020年7月11日结算书自愿用其他工程款抵扣结算的客观事实不符,意思表示不一致,属于湖北远华单方违反结算书推卸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再次,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湖北远华支付给***租赁费合计1228596元,支付给***25万元,支付给***80万元(该80万元包含2020年7月11日结算后湖北远华于2020年7月29日和9月3日分别支付10万元合计20万元),支付给项目部相关人员444615元;宾川县高平第一完全中学直接支付给***52万元;***直接支付给***12万元。以上合计3363211元。在支付给***的1228596元中,湖北远华在一审时已经认可其应当承担违约金及相应费用18万元多,扣除18万元后,已付***3183211元。现三方均认可***在宾川县高平第一完全中学的工程款3281748.32元,扣减后湖北远华已经支付3183211元,还应支付***工程款98537.32元。依照湖北远华总的支付和计算方法,湖北远华未支付完毕,也未超付。二、一审将湖北远华支付给***的租赁费视为其他法律关系并适用民法典第568、569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得当。2020年7月11日的结算书,是***、湖北远华、***在三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所结的71万元,是将***在湖南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为湖北远华所做的工程尾款60余万元与宾川县高平第一完全中学两个工地一起结算得来的,结算时已经明确用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的工程款抵扣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支付给***的租赁费用,因此***按湖北远华的要求还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再向湖北远华索要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所做的工程款。结算后,涉及到湖北远华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现湖北远华上诉称2020年7月11日结算时未将根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支付给***的租赁费扣除,与在案2019年6月26日湖北远华支付给***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字“扣出”不符,也违反常理。未扣的事实不存在,法定代表人***本人也已经认可结算单,现在是湖北远华股东***、第三人***、***想反悔。***向***索要涉及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工程***向湖北远华所出具的承诺书,但***说找不到承诺书而不愿意提交。故一审适用法律得当。综上,关于结算单的民事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效力大于湖北远华的诉称,结算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对***辩称的“2020年7月11日,在湖北远华结算时,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用***在湖南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建设工程为湖北远华所做工程60余万元支付给***做抵扣”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与***对湖南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抵扣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远华支付工程尾款51万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尾款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以月0.5%计算;2.判令被告湖北远华承担原告因追索工程欠款而支付的差旅费86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湖北远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被告湖北远华(甲方)与原审第三人***(乙方)签订《宾川县第一完全中学搬迁建设项目(高中部、初中部)架子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该校建筑的外脚手架、卸料平台、悬挑层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后,***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直至2018年9月完工。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遂以湖北远华、宾川县高平第一完全中学为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月11日,经***、***、湖北远华协商后形成《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宾川第一完全中学搬迁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截至2020年7月11日,湖北远华需向***、***共同支付91万元,支付方式:①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给***;②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41万元给***;③2021年3月30日前支10万元给***;④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给***;⑤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给***。***和***分别在收款人处和债权人处签名,湖北远华在《结算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在见证人处签名。同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云2924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20年7月29日和9月3日,湖北远华向***各支付1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宾川县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湖北远华为被告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经调解达成(2018)渝0120民初77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湖北远华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租赁费1047013元;二、不按期支付,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截至2019年6月26日,湖北远华共支付设备租赁费及违约金1228596元。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向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5000元。在庭审中,当事人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为3281748.32元。对已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其截至2020年9月3日已支付3363211元(包含2020年7月29日和9月3日各支付的10万元和设备租赁费1228596元);原告认为在2011年7月11日协商时,已将被告支付的设备租赁费40万元列入结算,不应在本案中重复扣减,而其余租赁费828596元是用其享有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来支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当事人对其余已付款项2134615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的争议问题。一、湖北远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查实的案件事实表明,《宾川县第一完全中学搬迁建设项目(高中部、初中部)架子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系由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而被告与***无合同关系,但因款项支付发生争议后,经***与***及被告协商并达成《结算单》,而《结算单》已载明相应的权利义务,实属书面合同,其所载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据此,***可以将湖北远华列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其次,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依据《宾川县第一完全中学搬迁建设项目(高中部、初中部)架子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内容,并结合工作内容主要是搭建脚手架、卸料平台、悬挑层的实际,本院确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第三人***是承揽人;合同订立后,第三人***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交由***施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直到完工,施工时长已逾2年,被告作为定作人应知主要工作系由***完成,视为被告同意第三人***将主要工作交由***完成,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以《结算单》为主要证据的若干证据,拟证实其诉称的事实成立,而被告及第三人***对《结算单》所载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在结算时,因工作人员工作疏忽,遗漏了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设备租赁费,而该设备租赁费应予扣减,为此出示了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记录等反证。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一审认为,在本案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被告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其应对设备租赁费在结算时未进行抵销,以及设备租赁费与涉案承揽费用的性质可以抵销等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支付承揽费用5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及差旅费,无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发现,除本案纠纷外,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可能还存有其他民事纠纷,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和评判,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5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3元和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000元及保全费327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13元。
二审中,上诉人湖北远华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A1、《承诺书》2份,以证明云南宾川第一完全中学搬迁项目脚手架工程产生的材料租赁费由***、***自行承担。A2、《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建设项目架子工班组劳务合同》一份,以证明:1.湖南省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建设项目的架子工程系湖北远华承包给***;2.湖北远华与***没有合同关系。A3、湖北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湘西自治州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建设项目项目部的通知》一张,以证明***是湖北远华公司湖南永顺高平金海高级中学的项目部负责人。A4、《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一张,以证明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架子工工程价款为691070.4元。A5、1.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建设工程班组工程款支付核算单一张;2.领款凭单一张;3.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七张,以证明湖北远华公司已向***支付了690339元的款项,其中50000元直接支付给***。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没有收到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的工程款,尚欠款项应以***提交的结算合同为准。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B1、《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已经将宾川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了***。B2、《领条》一份,以证明***收到了***支付的43万元。B3、债务关系证明,以证明就湖南永顺项目***一共支付了65万多元。***认可湖南永顺项目的工程款其已经收到,因为当时***差欠案外人***款项,***代***向***归还了借款,该款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上诉人湖北远华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43万元与湖北远华和***之间的业务相对应,该款就是用于抵扣工程款。被上诉人***对证据B1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B2的三性不认可,43万元的领条确实是***所写,但是对方没有付钱,对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对证据B3的三性不认可,且结账当日***也未提到关于欠款抵扣的相关事宜,工程款***确实没有提到;43万元是***和***之间的债务,与***无关,***已经和***了结了债务,欠条已经收回销毁,不存在***帮忙还债的问题。
原审第三人***当场与案外人***电话联系,***陈述其曾向***出借款项共计255000元,加上利息后形成总欠款43万元。之后各方商议进行债务转移,由***代***向***归还款项,***与***之间的该债务已经了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远华提交的证据A1-A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第三人***提交的B1系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B2-B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1.一审判决“此后,***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直至2018年9月完工”表述不清晰,工程系由***转包给***。2.“湖北远华在《结算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在见证人处签名”认定有误,湖北远华只在见证人处签字盖章,并非合同相对方。3.关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7707号案件,一审遗漏了该案的调解笔录上有***的签名。4.关于“当事人对其余已付款项2134615元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在湖南永顺工程完成了691070.4元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认可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异议2,湖北远华系《结算书》上明确载明的付款主体,且在《结算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认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故对其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异议1、3、4均不影响案件实质处理,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各方协商结算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一审判决书第7页“在2011年7月11日协商时”的表述应为笔误,二审予以更正。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宾川县第一完全中学搬迁建设项目(高中部、初中部)架子班组工程系由湖北远华向***进行了劳务分包,又由***交由***施工,2020年7月11日,三方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书》,该《结算书》系各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后形成的付款协议,合法有效,现***依据《结算书》向湖北远华主张未付款项,湖北远华主体适格。湖北远华称根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7707号民事调解书,湖北远华已经向宾川县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设备租赁费及违约金合计1228596元,该款应由***承担。***认可湖北远华依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向***支付的设备租赁费1228596元应由其来承担,但认为《结算书》上所载的湖北远华还应向***支付71万元,是将***在湖南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所做的工程与宾川县第一完全中学工程一起结算而得,结算时已经明确用支付给***的租赁费中的40万元抵扣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的工程尾款,而租赁费中另外的828596元用其他工程款来支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关于以上争议焦点,原审第三人***认为,湖南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工程系***向***进行劳务分包,与湖北远华无关,且工程款早已经结清,不存在2020年7月11日结算时进行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湖南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工程系***从***手中分包而来,就该工程***与湖北远华无直接合同关系,该工程相应的工程款亦应由***向***进行结算,在湖北远华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称其就该工程尾款与湖北远华进行抵扣结算,无事实依据;且根据二审查明,***欠案外人***43万元款项,***、***、***三方协商后,由***代***向***归还款项,***与***之间的43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就该43万元向***进行清偿,同时***以其就湖南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工程应当支付给***的工程尾款与债务转移后***欠***的上述43万元进行抵扣,***与***之间关于湖南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的工程款就此了结。故***称租赁费中的40万元用于抵扣永顺县高平金海高级中学的工程尾款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和湖北远华之间还有其他工程尾款未结算且双方达成协议用租赁费中的828596元进行抵扣的事实,故湖北远华代付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合计1228596元应由***继续向湖北远华进行支付。《结算书》形成后,湖北远华向***支付了20万元,尚欠51万元。现***和湖北远华之间互负债务,且均为金钱给付之债,湖北远华一方主张相互抵销,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相互抵销后,湖北远华不再差欠***款项,故***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对此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湖北远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4民初2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13元,以及本案保全费327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