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4)鄂2802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作出认定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总额为200081.36元的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共计收到1178000元错误。根据行业规则,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人往往会将其应当取得的“好处费”扣减出来后,再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相应的施工协议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时,已经约定好案涉工程***的好处费为180000元,因此,2018年8月15人两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总价款仅为1100000元。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利川市柏杨坝镇政府向某某公司拨付的114万已经全部收到,是包含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好处费180000元的,上诉人实际收到的仅有960000元(该96万元含上诉人承担的税费、资料费等),其余18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扣除。2.因案涉工程全部系上诉人施工完成,且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也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确认了实际工程量,故上诉人的施工总额应当以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3.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中关于采用固定价款的约定虽具有“参照”价值,但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径直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
***辩称,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价款为110万元,***已经履行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付款义务。对施工协议书二中的内容,***确实不清楚,既未与***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协议,也无口头协议。***后面支付78000元给***系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是应政府的要求支付,与施工协议书二无任何关联,***对该部分施工与***也不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某某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欠款253278.04元,并从2024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利川市柏杨坝镇罗圈、红岩、幺棚的饮水补短板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约定按图施工,工程造价为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并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付70%,发包方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工程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甲方负责帮助乙方解决水源电源,协助乙方解决施工现场出现的问题,给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并交底。
此后,被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2018年度利川市柏杨坝镇罗圈村、红岩村、幺棚村的饮水安全补短板工程。2018年8月30日,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柏杨坝镇2018农村饮水按期补短板工程项目(罗圈村、红岩村、幺棚村标段)施工协议书》(以下称《施工协议书一》),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投标文件上所列工程点的全部内容,按图施工,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为128.72万元,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单价结算,市场材料价格变化,合同单价不变,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工程单价,结算时以审计认定单价结算;工程造价以合同单价和验收时确认的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凭工程建安发票报账。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增加管材管件工程施工的实际现场情况,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与某某公司又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柏杨坝镇2018农村饮水按期补短板工程项目(罗圈村、红岩村、幺棚村标段)施工协议书》(以下称《施工协议书二》),约定了包含增加管材管件工程量清单(单价以财评为准)为合同文件,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至5月22日,合同总价为221061.9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凭借工程建安发票报账。合同签订后,继续由原告***组织施工。2019年8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恩施某某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施工协议书一》合同审减93928.34元,工程结算造价为1188111.97元,《施工协议书二》合同审减15895.87元、工程结算造价为205166.07元,两份合同工程结算造价总计1393278.04元。
一审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共计向原告***支付1178000元,另***按6%的标准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1140000元的税金共计68400元。
一审审理中,根据***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了冻结远华、***银行账户,以200000.00元为限的裁定。***缴纳了1520元的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对《施工协议书二》中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工程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1、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对《施工协议书二》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招投标之前,便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业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又因案涉工程需增加管材管件工程,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某某公司就同一项目工程于2019年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二》,并由原告***对管材管件工程实际施工。综上,被告***与原告***虽未就《施工协议书二》中的工程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但该工程事实上系由原告***施工,亦应当认定被告***将《施工协议书二》中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同时,因被告***无建筑业资质,故无论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还是以管材管件工程为主要施工内容已实际履行的转包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某某公司、***都应当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施工协议书一》中的施工内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款为1100000元,对于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虽然《施工合同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决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予以确定。对于《施工协议书二》中的施工内容,原告***与被告***或被告某某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部分工程价款经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205166.07元,且该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决定按照该工程造价予以确定。但由于该工程价款某某公司需开具发票后与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进行结算报账,故对于该部分的税费,***并未实际支出,应当从该部分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参照原***按6%承担的税费,该部分工程款的税费为12309.96元,应当由***承担,扣除该费用后,某某公司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92856.11元。综上,两部分工程款合计应为1292856.11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178000元,尚余114856.11元,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24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856.11元,并支付从2024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1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承担125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9元,被告***承担64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0元,被告***承担76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本项工程中实际向上诉人转账支付的金额仅为723000元。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即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与***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该《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上诉人***。案涉《施工协议书一》系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协议所涉工程经恩施某某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结算造价为1188111.97元。***非《施工协议书一》的合同当事人,其要求按照该造价认定其施工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二审庭审中,***与***均确认已支付款项为1178000元,***上诉称已付款项仅为723000元,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