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都净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1民初5194

原告:朱彦芳,女,1933121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景霞,女,1967113日出生,汉族,北京都净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宝(冯景霞之子),1997510日出生,汉族,淄博奥景园艺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

被告:北京都净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女,1979315日出生,汉族,北京都净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小雅宝胡同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彦芳与被告冯景霞、北京都净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净公司)、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城环卫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被告冯景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宝、被告都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被告东城环卫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 9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护理费22 500元、残疾赔偿金67 990元、鉴定费4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11716时许,在本市东花市大街过街人行斑马线附近,原告被驾驶电动环卫车的被告冯景霞撞伤,被告冯景霞未尽审慎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就医支付医疗费等,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冯景霞辩称:负责工作区域为东花市大街回民小学路口往东至富贵园红绿灯路口,事发当天工作是下午13:30至晚22:00的班,从入职至事发均为此时间段,事发时是从南向北走向西拐时将原告撞到,当时东西向是绿灯。

被告都净公司辩称:冯景霞是公司员工,但是不认可事发时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负责东花市大街回民小学路口往东至富贵园红绿灯路口的保洁工作,意外发生时冯景霞应该是早9:0013:00的班,故并非其工作时间,公司亦对冯景霞进行了培训,故不同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环卫中心辩称:应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责任,此次事故与本中心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117日下午,在本市东花市大街过街人行斑马线附近,原告被驾驶电动环卫车的被告冯景霞撞伤,原告当日至北京市普仁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2018224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质疏松症、白内障术后,行左股骨颈骨折头颈切除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1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度康复训练等。原告还曾去北京急救中心、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等处就诊。经原告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20189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彦芳构成xxx级伤残、致残率20%、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被告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为证明事发经过与具体责任,原告提交部分证人证言,其中,被告冯景霞的证言内容为,2018117日下午4时左右,在东花市大街过街人行斑马线附近,东城环卫中心四所员工冯景霞驾驶电动环卫车从后面将正常行走的朱彦芳撞到,致朱彦芳股骨骨折,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王金贵作为保洁员与陈华(原告称陈华为被告处主管)共同签字的情况说明、证人郑某的证言亦有关于朱彦芳被冯景霞驾驶电动环卫车撞倒的描述;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都净公司称事发时系冯景霞后车尾撞到了原告,原告可以看到车辆行驶,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并提交电动车安全使用责任书以证明公司对冯景霞进行过培训,认为据此应当免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金额为71 028.01元的医疗费票据等以证明医疗费支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以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180日营养费,以每日150元标准计算150日护理费,自行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称通过家政公司找小时工,按照每小时35元标准从出院至今每日护理三小时,以现金结算,但未签署协议,被告认为上述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救护车费用票据、火车票等证明交通费支出,被告对此提请本院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户口本、干部履历表,显示为城镇户口,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同意赔偿。对于鉴定费,被告亦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之承担。原告提交了事发时被告冯景霞认可承担全部责任之初步证据,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力反证,故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判定由被告冯景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都净公司认可被告冯景霞系其公司员工,亦认可冯景霞对工作区域之描述,仅对工作时间段提出了异议,但未就此提交有力反证进行证明,故综合全案事实,事发时被告冯景霞之行为仍应被视为履行被告都净公司之职务行为,被告冯景霞之法律责任理当由被告都净公司承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营养需求等因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形、路途远近等情形酌定为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年满80周岁,其主张金额于法有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年事已高,因伤构成xxx级伤残,确有护理需求,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行业情形,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xxx级伤残,身心遭受一定痛苦,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数额合理,本院综合考量后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考虑该项产生之因果关系,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都净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彦芳医疗费70 9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护理费22 500元、残疾赔偿金67 990元、鉴定费4350元;

二、驳回原告朱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计2138元,由被告北京都净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亮

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