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都净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都净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朱彦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709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都净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芳,女,1933121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景霞,女,1967113日出生,汉族,北京都净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

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小雅宝胡同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都净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彦芳、原审被告冯景霞、北京市东城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城环卫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6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彦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司有证据证明员工冯景霞于2018117日发生事故当天并非下午履职,故不应由我司来赔偿朱彦芳诉请中的各项费用。

朱彦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都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冯景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都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是在都净公司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所以应该由都净公司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东城环卫中心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都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朱彦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都净公司、冯景霞、东城环卫中心赔偿我医疗费70 9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护理费22 500元、残疾赔偿金67 990元、鉴定费4350元,诉讼费由都净公司、冯景霞、东城环卫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17日下午,在本市东花市大街过街人行斑马线附近,朱彦芳被驾驶电动环卫车的冯景霞撞伤,朱彦芳当日至北京市普仁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2018224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质疏松症、白内障术后,行左股骨颈骨折头颈切除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1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度康复训练等。朱彦芳还曾去北京急救中心、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等处就诊。经朱彦芳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20189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彦芳构成九级伤残、致残率20%、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朱彦芳支付鉴定费4350元。都净公司、冯景霞、东城环卫中心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为证明事发经过与具体责任,朱彦芳提交部分证人证言,其中,冯景霞的证言内容为,2018117日下午4时左右,在东花市大街过街人行斑马线附近,东城环卫中心四所员工冯景霞驾驶电动环卫车从后面将正常行走的朱彦芳撞到,致朱彦芳股骨骨折,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王金贵作为保洁员与陈华(朱彦芳称陈华为冯景霞处主管)共同签字的情况说明、证人郑某的证言亦有关于朱彦芳被冯景霞驾驶电动环卫车撞倒的描述;都净公司、冯景霞、东城环卫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净公司称事发时系冯景霞后车尾撞到了朱彦芳,朱彦芳可以看到车辆行驶,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并提交电动车安全使用责任书以证明公司对冯景霞进行过培训,认为据此应当免责,朱彦芳对此不予认可。

朱彦芳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金额为71 028.01元的医疗费票据等以证明医疗费支出,都净公司、冯景霞、东城环卫中心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朱彦芳主张以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180日营养费,以每日150元标准计算150日护理费,自行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称通过家政公司找小时工,按照每小时35元标准从出院至今每日护理三小时,以现金结算,但未签署协议,都净公司、冯景霞、东城环卫中心认为上述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朱彦芳提交救护车费用票据、火车票等证明交通费支出,都净公司、冯景霞、东城环卫中心对此提请法院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朱彦芳提交户口本、干部履历表,显示为城镇户口,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都净公司、冯景霞、东城环卫中心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同意赔偿。对于鉴定费,都净公司、冯景霞、东城环卫中心亦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之承担。朱彦芳提交了事发时冯景霞认可承担全部责任之初步证据,都净公司、冯景霞、东城环卫中心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力反证,故对都净公司、冯景霞、东城环卫中心之抗辩,不予采信,判定由冯景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都净公司认可冯景霞系其公司员工,亦认可冯景霞对工作区域之描述,仅对工作时间段提出了异议,但未就此提交有力反证进行证明,故综合全案事实,事发时冯景霞之行为仍应被视为履行都净公司之职务行为,冯景霞之法律责任理当由都净公司承担。

关于医疗费,朱彦芳提交了证据,予以支持。朱彦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需求等因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朱彦芳实际就医情形、路途远近等情形酌定为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朱彦芳为城镇户口,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年满80周岁,其主张金额于法有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朱彦芳年事已高,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确有护理需求,结合鉴定意见及行业情形,对该项予以支持。朱彦芳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身心遭受一定痛苦,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数额合理,综合考量后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考虑该项产生之因果关系,应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都净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彦芳医疗费70 9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护理费22 500元、残疾赔偿金67 990元、鉴定费4350元;二、驳回朱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都净公司应否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及一审法院关于医药费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冯景霞系都净公司员工,其驾驶电动环卫车从后面将正常行走的朱彦芳撞到,致朱彦芳受伤。都净公司虽主张不能仅依据冯景霞证言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但从冯景霞自认以及证人关于事发经过的描述来看,冯景霞未尽注意义务,其驾驶电动环卫车将朱彦芳撞伤具有过错,而朱彦芳对其自身摔倒受伤并无明显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冯景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都净公司主张事发时间并非冯景霞工作时段,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都净公司认可冯景霞为其公司员工,冯景霞亦是驾驶都净公司所属清洁车将朱彦芳撞伤,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故事发时冯景霞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都净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另,都净公司主张朱彦芳部分医药费系用于治疗其自身其他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都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北京都净绿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陈广辉

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政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