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弋民二初字第00517号
原告:芜湖正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克服,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景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正方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景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克服,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由被告接标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城东扁担河中央公园室外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城东新区未来世界公交综合车场监控设备采购项目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两项工程合同标的总额50.8万元(其中扁担河工程25.8万元、未来世界公交站工程25万元),两项工程已于2013年4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除扁担河工程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13万元(前期50%)后又分两次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18万元,余款32.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商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采购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竞标中标合同与原告实际施工工地属同一工程;4、外包合作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合同标的金额为508000元,被告确认合同报价;5、接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6、银行往来帐、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实际仅支付履行部分货款义务(支付了18万元货款);7、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协议事实;8、采购及安装合同、合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针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补交两份证据,被告所称付款金额与该份合作协议上金额相吻合,被告所称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按合同约定,第一笔付款应该是支付总标499000元的30%为149700元,其中扣除了10%商务支持费(49700元),实际支付10万元,第二笔付款按约定是支付总标的35%为174650元,第三笔付款24950元是支付5%保证金,第四笔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我方均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同举证、质证阶段意见。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客户回执、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除支付18万元工程款外,另外还支付了合计324600元工程款。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我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协议上没有盖章,仅是打印件,我方不予认可,且是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2012年3月28日盖章的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公司工程,施工周期为三十个工作日,并且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售后工作,如果售后未能完成,被告有权拒绝5%工程余款,另一份没有盖章的协议没有提供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5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份报警记录只能证明被告负责人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具体是哪个工程、与哪个公司发生纠纷接警记录并没有载明,我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6质证意见为我方认可支付了18万元工程,另外我方还支付了324600元工程款;对原告所举证据7质证意见为这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工程履行情况及工程达标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8质证意见为这两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是当庭提交,合作协议上我公司公章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合作协议上的金额是否与我方提交的金额吻合,协议上也没有证明,合作协议只说了10%商务支持费,我方确认的金额是支付本案的工程,这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安装合同不是原件,且是与芜湖市新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2013年2月7日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汇款10万元与本案两份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相符,却与原告、被告另案合同的金额是吻合,因此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7月1日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是支付了原告的两处工程款,我方有异议,汇款174650元与原告约定支付的方式不相符,2013年7月15日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付款名称、用途有异议,并没有涉及到保证金,付款的金额与本案两份合同约定的金额没有关联性,这次款项与另案一份合同金额吻合,2014年1月27日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人为***,前几次付款都是给原告公司,因此付款应该给原告,该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客观性,综上,四份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由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4、5、6、7、8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左右、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由被告接标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城东扁担河中央公园室外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城东新区未来世界公交综合车场监控设备采购项目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两项工程合同标的总额50.8万元(其中扁担河工程25.8万元、未来世界公交站工程25万元),其中扁担河工程25.8万元双方签订《工程外包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即原告)负责购进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材料设备及辅助材料,甲方(即被告)前期支付乙方材料费用的50%(130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负责追讨工程款并及时支付乙方完全工程款的45%,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一切售后服务工作,一年后付清5%工程余款等。两项工程已于2012年8月份左右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3万元、于2012年7月2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5750元、于2012年10月24日汇款3万元,合计175750元,原告认为余款32.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上述两项工程外,2012年左右尚有其他工程合作以及购买零星设备往来。2012年原被告双方就镜湖区保障性住房监控改造项目(在水一方、天湖花园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必须以甲方(即被告)的名义承担该项目的商务运作,方案设计、施工、安全、工期、质量、验收,售后服务和该项目有关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并履行甲方和建设方签订合同中的所有义务,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商务支持,不论该项目是否赢利甲方收取该项目决算价10%的商务支持费,商务支持费在建设方第一次付款中一次性扣除,项目结束后根据工程决算价对应商务支持费比例,实行多退少补;2012年11月被告(乙方)与芜湖市新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芜湖市在水一方、天湖花园小区安防监控系统项目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最终优惠价49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项目总价的30%即人民币149700元、收到货物经甲方清点无误确认并按照规定提交所需单据后付至合同价的60%即人民币149700元、货物安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人民币174650元、最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待质保期(1年)满无质量问题争议支付结算价5%即人民币24950元等。被告认为除2011年12月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3万元、于2012年7月2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5750元、于2012年10月24日汇款3万元之外,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74650元、2013年7月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4950元、2014年1月2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5000元,合计支付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为50035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附言为材料款、2013年7月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74650元用途为材料费、2013年7月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4950元用途为保证金退回、2014年1月2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5000元附言为材料款(此25000元系转账至***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涉案两项工程合同标的总额50.8万元(其中扁担河工程25.8万元、未来世界公交站工程25万元)均无异议,仅对2013年2月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附言为材料款、2013年7月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74650元用途为材料费、2013年7月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4950元用途为保证金退回、2014年1月2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5000元附言为材料款(此25000元系转账至***个人账户)是否系支付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存在争议,由于2013年2月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附言为材料款、2013年7月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74650元用途为材料费、2013年7月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4950元用途为保证金退回的三笔汇款的数额与原被告双方就镜湖区保障性住房监控改造项目(在水一方、天湖花园等)签订《合作协议》的应付款相互对应,应当认定为芜湖市在水一方、天湖花园小区安防监控系统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本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对于2014年1月2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5000元附言为材料款(此25000元系转账至***个人账户)的款项,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时要求原告于7日内提供采购清单、逾期不提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并未提交2014年相应的采购清单,对此25000元附言为材料款(此25000元系转账至***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支付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款总额为20075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景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正方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07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淳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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