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景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正方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景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正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克服,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上诉人安徽景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正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弋民二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全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正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克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方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2月1日、2012年3月28日,本公司与景全公司先后签订两份由景全公司接标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城东扁担河中央公园室外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城东新区未来世界公交综合车场监控设备采购项目两项工程转包给本公司,两项工程合同标的总额50.8万元(其中扁担河工程25.8万元、未来世界公交站工程25万元),两项工程已于2013年4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景全公司除扁担河工程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13万元(前期50%)后又分两次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18万元,余款32.8万元至今未付。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景全公司支付工程款32.8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左右、2012年3月28日,正方公司与景全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合同,约定景全公司将接标的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城东扁担河中央公园室外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城东新区未来世界公交综合车场监控设备采购项目两项工程转包给正方公司,两项工程合同标的总额50.8万元(其中扁担河工程25.8万元、未来世界公交站工程25万元),其中扁担河工程25.8万元双方签订《工程外包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即正方公司)负责购进施工所涉及的各种材料设备及辅助材料,甲方(即景全公司)前期支付乙方材料费用的50%(130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负责追讨工程款并及时支付乙方完全工程款的45%,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一切售后服务工作,一年后付清5%工程余款等。两项工程已于2012年8月份左右竣工验收交付。景全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3万元、于2012年7月2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5750元、于2012年10月24日汇款3万元,合计175750元,正方公司认为余款32.8万元至今未付。正方公司与景全公司之间除上述两项工程外,2012年左右尚有其他工程合作以及购买零星设备往来。2012年双方就镜湖区保障性住房监控改造项目(在水一方、天湖花园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即正方公司)必须以甲方(即景全公司)的名义承担该项目的商务运作,方案设计、施工、安全、工期、质量、验收,售后服务和该项目有关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并履行甲方和建设方签订合同中的所有义务,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商务支持,不论该项目是否赢利甲方收取该项目决算价10%的商务支持费,商务支持费在建设方第一次付款中一次性扣除,项目结束后根据工程决算价对应商务支持费比例,实行多退少补;2012年11月景全公司(乙方)与芜湖市新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芜湖市在水一方、天湖花园小区安防监控系统项目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最终优惠价49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项目总价的30%即人民币149700元、收到货物经甲方清点无误确认并按照规定提交所需单据后付至合同价的60%即人民币149700元、货物安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人民币174650元、最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待质保期(1年)满无质量问题争议支付结算价5%即人民币24950元等。景全公司认为除2011年12月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3万元、于2012年7月2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5750元、于2012年10月24日汇款3万元之外,景全公司于2013年2月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74650元、2013年7月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4950元、2014年1月2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5000元,合计支付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为500350元。2013年2月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附言为材料款、2013年7月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74650元用途为材料费、2013年7月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4950元用途为保证金退回、2014年1月2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5000元附言为材料款(此25000元系转账至***个人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涉案两项工程合同标的总额50.8万元(其中扁担河工程25.8万元、未来世界公交站工程25万元)均无异议,仅对2013年2月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附言为材料款、2013年7月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74650元用途为材料费、2013年7月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4950元用途为保证金退回、2014年1月2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5000元附言为材料款(此25000元系转账至***个人账户)是否系支付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存在争议,由于2013年2月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附言为材料款、2013年7月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174650元用途为材料费、2013年7月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4950元用途为保证金退回的三笔汇款的数额与双方就镜湖区保障性住房监控改造项目(在水一方、天湖花园等)签订《合作协议》的应付款相互对应,应当认定为芜湖市在水一方、天湖花园小区安防监控系统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本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对于2014年1月2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5000元附言为材料款(此25000元系转账至***个人账户)的款项,该院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时要求正方公司于7日内提供采购清单、逾期不提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正方公司并未提交2014年相应的采购清单,对此25000元附言为材料款(此25000元系转账至***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支付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款总额为200750元,故对正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景全公司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景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正方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07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负担。
景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正方公司在原审中的证据8系原审开庭时当庭提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对正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未经全面审查;3、正方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另案处理;4、原审认定正方公司提交的证据8超出本案涉讼范围,实际上,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5日三次支付的款项是支付本案正方公司主*的工程款。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方公司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正方公司负担。
正方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不存在逾期举证,本公司在原审补充的证据是对景全公司歪曲事实的一种反驳;2、本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由景全公司的盖章认可,且证据反映的支付方式金额与景全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高度吻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景全公司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5日三次支付的款项与本案诉争的款项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全公司、正方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景全公司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5日向正方公司付款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项是否有关。
正方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景全公司支付差欠的工程款,景全公司列举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除支付正方公司18万元工程款外还有支付工程款,并列举了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5等向正方公司付款的凭证,正方公司据此提供证据反驳上述付款非针对涉案工程进行付款是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故景全公司认为正方公司的补充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方公司补充的证据显示其与景全公司除涉案工程存在合作外,还存在其他工程上的合作,且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5付款数额同正方公司与景全公司其他项目合作中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一致,原审据此认定上述付款不构成对涉案工程的付款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景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安徽景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洋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