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26民初399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甘肃嘉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燕山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薇,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招标后与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本地主干光缆扩容工程甘肃省平凉市××路施工(一期)合同;同时该工程由宁夏信友监理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监理,于当月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平凉市崆峒区成立了**平凉联通移动网配套传输扩容工程项目部,并聘任王学兵担任项目经理。2015年7月,经原告与王学兵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组织工人对静宁县域内的工程进行光缆铺设等内容施工,被告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向其结算的费用支付劳务费”,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遂组织施工队进场按照被告的要求实施了“原联通光交接箱-GJ001、GJ001-GJ002、GJ002-GJ003、GJ003-兴盛家园基站、兴盛家园基站-静宁基站、兴盛家园基站-GJ005、GJ005-GJ004、GJ004-GJ006、GJ006-兴盛家园基站、静宁基站-GJ007、GJ007-GJ008、静宁西拓开发区基站-静宁基站、静宁残联基站-GJ004”段落内的光缆铺设等内容。2015年12月工程竣工,2017年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验收合同后,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现经确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价款330000元,但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内容拒不承认,并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承包合同、结算凭证、施工资料等主要证据,无法确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代代
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
人民陪审员 张新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蔡爱莲
书 记 员 胡 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