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802民初761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甘肃嘉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燕山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平凉市崆峒区解放路15号。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平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中国联通平凉分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3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经中国联通平凉分公司招标,与**公司签订了2015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移动网(非专项)配套传输扩容工程甘肃省平凉市光缆(第一期)施工合同、2015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移动网(广覆盖专项)配套传输扩容工程甘肃省平凉市××路施工(第一期)(第二期)合同以及2015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本地主干光缆扩容工程甘肃省平凉市××路施工(一期)合同。**公司于2015年6月成立**平凉联通移动网配套传输扩容工程项目部,并聘任王兵学担任项目经理。2015年7月,**与王兵学口头协议约定,**组织工人进行光缆铺设等施工内容,王兵学以工程总价款的80%支付劳务费。2015年12月,**承包的工程竣工并经中国联通平凉分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2016年6月,中国联通平凉分公司招标后与**公司签订了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传输网工程线路施工集中采购协议书,**与王兵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组织工人进行光缆铺设等施工内容,王兵学以工程总价款的80%支付劳务费。2017年,**承包的工程竣工并经中国联通平凉分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现经确认,**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50000元,**公司以中国联通平凉分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向**支付劳务费。**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待**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为涉诉案件的适格原告后,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冰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琪琪
书 记 员 贺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