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927民初633号
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燕山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什县燕山保安器材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热斯太街金盾小区楼下18号门面房。
经营者:赵菊红,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热斯太街金盾小区楼下18号门面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菊梅,女,乌什县燕山保安器材经销部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团结小区9号楼4单元502室。
被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什县燕山保安器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乌什县燕山保安器材经销部已将拖欠货款向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付清,现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575元,减半收取计29,787.5元,由原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魏延芬
审判员 宋兰兰
人民陪审员 刘军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牛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