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8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腊梅,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燕山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电话:0991-526000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8民初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各项损失370,237.79元。事实和理由:一、***的雇主是***,立昂公司是***挂靠的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立昂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一审时***出示了大量的证据显示案外人王学兵找***去干和硕县曲惠镇线路整改项目的线路整改工作,***工作由***进行安排,劳务费、医疗费全部由***文付,部分款项是王学兵向***要来以后直接支付给***。故***是雇主,***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应当承担雇主责任;2.***与立昂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以立昂公司的名义给***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立昂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立昂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是事故发生后,立昂公司怠于行使保险请求权,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二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被保险人立昂公司未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又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受伤,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4.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为一名普通劳务人员,只认识***和王家兵,并不知道涉案项目承包方是哪个单位,更不知道这些单位之间和***或王家兵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是***,接受***的管理和安排,***和本案三名被上诉人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存在任何管理和被管理、隶属的关系,并没有用人单位。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无法走工商赔偿程序。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证据、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认为***有用人单位,应当走工伤赔偿程序,但其在裁定书中并未写明作出这样的认定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2.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发包方是谁、承包方是谁,也无任何证据显示发包方和承包方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根据什么认定***有用人单位,走工伤赔偿程序。3.根据一审给***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与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2020年巴州点亮网络综合业务接入(浙江邮电)框架协议》系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也未追加发包方、承包方加入诉讼,未调查清楚***的用人单位。三、在不存在用人单位的情况下,个人依据与自然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起诉雇主及其他主体承担责任,是***的诉讼权利,故应当待查清事实后进行实体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237.79元,其中误工费68,413.79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9,9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400元,护理费61,38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15,000元,伤残赔偿金207,9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第三被告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本案的保全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及工程发包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施工方为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又转包给个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本案中的用工企业应当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其造成的损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公诉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受伤害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本案并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系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签订《2020年巴州点亮网络综合业务接入(浙江邮电)框架协议》,而给***购买保险人为立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另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给其支付工人工资者为***、王家兵。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以其在提供劳务期间摔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相关人员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也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的条件,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具体向何人提供劳务后再确定是否应当审理、若需审理则重点审理相关人员及单位应否对***的受害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应依法作出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8民初6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奇志
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
审判员 刘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才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