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02民初454号
原告:中国联合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燕山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平凉市分公司)诉被告**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平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通平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的工程款13175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7日,经中国联通甘肃省分公司立项审批,由原告实施2016中国联通甘肃平凉天平高速光缆线路迁改工程,项目批复投资为86.026万元,被告单位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共计支付460000元。该项目施工完成后,由于被告原项目经理因农民工讨薪纠纷被辞退,导致该项目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及结算书,无法结算送审。2018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结算,但被告置之不理。迫于无奈,2021年8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对被告施工项目进行现场审计,施工费审定金额为328242.92元(含税),由此,被告多收取工程款131757.08元。原告于2021年10月向被告反馈结算审定结果,但被告一直未确认结算审计结果。随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至今未得到解决。综上,原、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经结算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131757.08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技术公司答辩称,原告中国联通平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答辩人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迁改工程的拆除和新建等项目的施工,并经中国联通平凉分公司确认工作量合计金额为556200元。中国联通平凉分公司仅依据进度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尚欠付答辩人公司款项,并未超付工程款。原告单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完成该审核定案,且该审核定案表中的开工、竣工和验收时间均不符合实际,原告认定超付的基准没有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技术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传送网工程线路施工集中采购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技术公司负责2016年本地主干光缆、移动基站传输接入专业中的光缆线路施工,采用包工包铺材的承包方式,最终结算费用以结算书中甲方审核的实际工作量计算的费用并经工程升级后确定的造价为准。工程施工进度达到4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含安全生产费),初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按照审计审定后的结算价格支付至审计总金额的60%,尾款留作质保金待工程终验收合格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采购订单》1份,约定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天平高速光缆线路迁改工程订单总额556200元(含增值税)。后被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3月30日竣工。**技术公司向原告出具《补偿说明》1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平凉天平高速光缆线路迁改工程,在**-***新建段产生赔补费20000元,在西华-马峡段新建段产生赔补10000元,合计产生赔补费用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2000元,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8000元,共计支付4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传送网工程线路施工集中采购协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赔补说明,被告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批复未加盖印章和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施工结算审核定案总表和报告书,因是其单方委托作出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开工报告、交工报告、初验证书、工程结算单、工程工作量确认表,因加盖的是中国联合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建设维护部印章,而非中国联合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印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和付款发票,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被告**技术公司签订的《2016年中国联通甘肃传送网工程线路施工集中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予以遵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原告亦支付了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60000元,被告**技术公司出具的赔补说明中载明产生的赔补费用30000元均予以认可。根据协议约定,最终结算费用以结算书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审核的实际工作量计算的费用并经工程升级后确定的造价为准,案涉工程截止开庭之日双方并未结算,对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审计的审核结算金额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在自己的主张具有举证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实际工程款的金额,也无法证明其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131757.0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原告中国联合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 判 员 白 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