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郑蝶阀门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2执恢3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246号。
被执行人: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新宋路西段93号。
法定代表人:卫松年。
被执行人:郑州市郑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仁。
被执行人:卫松年,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房四平,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房斌杰,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执行人:司惠丽,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郑蝶阀门有限公司、卫松年、***、房四平、房斌杰、司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豫0202民初20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的内容为:一、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编号:中原银(开封)流贷字2018第0180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截至2019年10月14日贷款本息合计25820513.33元(其中:本金2480万元以及利息1020513.33元),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贷款合同相关利息计付约定计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2020年10月15日前偿还完毕,款项偿还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银行账户(户名: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账号:4102××××1001,开户行:中原银行开封分行)。款项偿还共分九期支付:其中,第一期: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利息1020513.33元。第二期: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前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本金15万元。第三期: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按贷款合同相关利息计付约定应付利息。第四期: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前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本金15万元。第五期: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前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按贷款合同相关利息计付约定应付利息。第六期: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前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本金15万元。第七期: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前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按贷款合同相关利息计付约定应付利息。第八期: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本金15万元。第九期: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前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420万元及按贷款合同相关利息计付约定应付利息。二、被告郑州市郑蝶阀门有限公司、卫松年、***、房四平、房斌杰、司惠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任意一期未履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可对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郑蝶阀门有限公司、卫松年、***、房四平、房斌杰、司惠丽承担,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五、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结果如下:
1.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账户内无足额存款,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
2.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的42处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的两处房产,但该房产土地已被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3.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卫松年名下有汽车两辆,***名下有汽车一辆,房斌杰名下有汽车5辆,本院已轮候查封;司慧丽名下有汽车2辆,本院已查封,但因无法实际控制车辆,暂无法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住所地、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成勋
审判员  李一文
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宏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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