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

徐某某与上海强生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xxxG.Dxxx.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强生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史泰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自2008年4月11日起进入史泰博公司工作。2009年4月11日起,徐某某由强生公司派遣至史泰博公司从事配送工作,劳动合同签订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徐某某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被退回强生公司的,劳动合同随即终止或解除。徐某某与强生公司签订的派遣函约定徐某某基本工资不低于1,350元。强生公司、史泰博公司确认徐某某之前在史泰博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2008年4月11日,徐某某签收史泰博公司《员工手册》,该《手册》规定:三次以上书面警告,或两次以上停职检查,或发生严重的违纪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甚至重大损失的,公司将直接解除责任人的劳动合约,同时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2008年10月9日,徐某某签收史泰博公司《配送部处罚条例》,该《条例》规定:驾驶员及随车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对客户的货物做自行处理,不使用车辆时未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及送货不符合相关规定,公司将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并要求员工提供情况说明;对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过失行为,将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4月24日,徐某某等人驾驶史泰博公司的14辆配送车至东方电视台门口要求采访,遭到拒绝。卫某(另案当事人)遂拨打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浦东城管局)电话,反映史泰博公司14辆配送车存在客货混装的情况。浦东城管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查处,当场查扣14辆配送车的行驶证,并引导配送车返回史泰博公司位于运通路XXX号的厂区门口。同日,浦东城管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史泰博公司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责令史泰博公司申领道路运输证。随后,浦东城管局将查扣的行驶证交还史泰博公司,并口头告知徐某某等人将钥匙和货物归还史泰博公司后离开。浦东城管局执法人员离开后,史泰博公司要求徐某某等人将车辆驶入厂区,但徐某某等人要求史泰博公司分发行驶证,双方僵持不下。后经110民警至现场处理,就双方清点货物予以协商,徐某某等人要求史泰博公司盖公章签收(配送员平时交接货物时需至仓库填表签字确认,无须盖章),双方因此再次僵持不下。徐某某等人便以守护货物为由自2012年4月24日晚6时30分起开始自行轮流值班。
  2012年4月25日上午,徐某某等人在110民警的协调下,将车辆驶入厂区,但仍坚持史泰博公司使用公章交接货物,双方僵持不下,徐某某等人继续轮流值班。
  2012年5月2日,史泰博公司向徐某某等人发出书面警告,因徐某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今拒不履行公司安排的送货任务,并且拒绝交接公司的配送车辆钥匙及车辆上待配送的货物,徐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给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声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故公司决定给予徐某某书面警告处罚一次。书面警告还决定停止徐某某的配送员职务(停职期间史泰博公司支付徐某某基本工资),并要求徐某某在2012年5月4日下午3时前向公司移交徐某某使用或保管的任何及所有的公司财产。
  2012年5月3日,徐某某等人至史泰博公司集中并拉出横幅,要求上班。
  2012年5月4日下午,徐某某等人与史泰博公司在110民警的协调下交接货物,包括14辆配送车及钥匙、车内货物等。徐某某在内的15人在交接清单上署名,史泰博公司1人在交接清单上署名。
  2012年5月7日,徐某某等人聚集在史泰博公司总部门口报警反映史泰博公司客货混装。中午12时,史泰博公司报警称公司员工20余人因劳资问题发生矛盾,滞留在公司办公区域,影响公司正常办公秩序。110民警出警处理。
  2012年5月8日,史泰博公司向徐某某发出通知书,因徐某某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和公司的相关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秩序和公司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公司因徐某某的违纪行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史泰博公司决定于2012年5月8日将徐某某退回强生公司。同日,史泰博公司向强生公司发出通知书,以徐某某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给史泰博公司的生产经营次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决定将徐某某退回强生公司。
  2012年5月8日,强生公司向徐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徐某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退回为由解除与徐某某间的劳动关系。
  2012年5月16日,浦东城管局因史泰博公司2012年4月24日使用12辆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对史泰博公司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5月24日,徐某某以强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史泰博公司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请求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8月6日作出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366号裁决书,裁决:一、史泰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某某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24元;二、对徐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某不服裁决的部分内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强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857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徐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徐某某由强生公司派遣至史泰博公司工作,徐某某即应遵守史泰博公司的规章制度。徐某某庭审中表示2012年4月24日开始拒绝履行劳动义务的原因是向公司反映配送车辆客货混装,但是在史泰博公司受到浦东城管局处罚后,徐某某等人不但没有恢复工作,反而借口公司未满足徐某某等人关于使用公章交接的要求拒绝向史泰博公司交接货物,直至2012年5月4日。史泰博公司辨称,双方间纠纷的起因是徐某某等人不同意公司将徐某某等人的工作内容由“一天一送”改为“一天两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等人在工作中如有意见,应当采用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徐某某等人在收到史泰博公司因其拒绝履行公司安排的送货义务、拒绝交接公司配送车辆钥匙及车辆上配送货物而出具的书面警告通知后,继续聚众到史泰博公司处闹事,并不履行劳动义务,客观上已给史泰博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及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徐某某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史泰博公司据此将徐某某退回强生公司,强生公司据此解除与徐某某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徐某某要求强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泰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2011年度、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24元;二、徐某某要求上海强生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85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史泰博公司配送车存在客货混装的情况,其向公司提出要求改变上述非法情形但未果。其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但被上诉人史泰博公司以莫须有的理由将其退回强生公司。强生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被上诉人强生公司辩称:2012年5月8日,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史泰博公司的规章制度被退回,公司为此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徐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泰博公司辨称:上诉人等人自2012年4月24日开始拒绝履行工作任务,扣压公司物品,导致公司声誉受损,也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上诉人等人另于2012年5月7日至公司总部闹事。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退回强生公司。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由强生公司派遣至史泰博公司工作,故上诉人应当遵守史泰博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上诉人在2012年4月24日开始未能如常履行劳动义务。上诉人审理中称停止工作的原因是公司存在配送车辆客货混装的情况,然而在史泰博公司受到浦东城管局处罚后,上诉人等人仍然没有恢复工作,反而拒绝向史泰博公司交接货物,直至2012年5月4日,故上诉人的行为显属不当。史泰博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双方间纠纷的起因是上诉人等人不同意公司将工作内容由“一天一送”改为“一天两送”,对此上诉人在审理中未作辩解。如果上诉人对工作内容有意见可以向工会组织、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或要求调停、处理,亦可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乃至法院诉讼等多项合理合法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等人采取拒绝履行公司安排的送货义务、拒绝交接公司配送车辆钥匙及货物,乃至聚众到史泰博公司闹事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实属不当。而且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给史泰博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及声誉造成严重影响,所以上诉人等人的行为已违反劳动纪律、公司规章制度。史泰博公司据此将上诉人退回强生公司,强生公司据此解除与上诉人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强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无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书  记  员 江  天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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