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亚美创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4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亚美创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亚美创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路公司”)及第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3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须支付元路公司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签订后,其并未向元路公司支付5台音频处理器的款项,元路公司也没有向其发送任何的音频处理器。其从来没有授权**公司到元路公司处提取任何的音频处理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方面有明显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元路公司辩称:亚美公司所述的未收到货物与事实不符。本案系亚美公司指定**公司到其公司处取货的方式来履行了亚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一审审理的时候,**公司出庭应诉,当庭提供了其与亚美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到其公司处取货,即为亚美公司向**公司履行了他们之间采购合同的交付义务。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 **公司未作**。 元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美公司支付元路公司货款人民币76,000元(以下币种均同);2、亚美公司支付元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上浮50%即逾期罚息利率,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元路公司作为供方、亚美公司作为购方签订《订购合同》,载明:货物1,中文名称音频处理器,英文名称MTX5-D,数量5台,单价15,200元,总额76,000元,品牌YAMAHA;货物2,中文名称监听音箱,英文名称MSP3,数量1台,单价990元,总额990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交货方式款到发货,交货地址购方指定……。 2018年1月16日,亚美公司向元路公司银行转账990元。2018年1月17日,元路公司通过德邦物流向亚美公司交付监听音箱。 此后,亚美公司向元路公司开具票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支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7日,金额76,000元,用途货款。 2018年1月25日,元路公司出具《交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亚美公司,货物中文名称音频处理器,英文名称MTX5-D,数量5台,客户接收人员处签名为第三人员工***。 2018年2月7日,招商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一份,载明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退票理由为电子清算与支票影像不相符。 此后,亚美公司向元路公司开具票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支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8月1日,金额76,000元,用途货款。 2018年8月1日,招商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一份,载明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退票理由为付款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4日,亚美公司作为卖方,**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货物产品名称8入8出数字信号处理器,品牌YAMAHA,规格型号MTX5-D,数量5台,单价19,000元,金额95,000元……支付方式款到发货,支付上述款项前卖方需提供合法、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9日,**公司向亚美公司支付2018年1月4日《采购合同》货款95,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7年12月4日,元路公司作为供方、亚美公司作为购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载明:货物1,中文名称音频处理器,英文名称MTX5-D,数量9台,单价15,200元,总额136,800元,品牌YAMAHA;货物2,中文名称数字控制面板集线器,英文名称DCH8,数量3台,单价1,850元,总额5,550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与延期支票,交货方式购方自提,交货地址上海……签订合同三日内购方支付43,000元作为预付款,并合同剩余金额的银行转账(30天的延期)支票给予供方,供方发货给购方……。亚美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货款43,000元,2018年1月22日支付货款9万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货款9,350元。2017年12月4日,元路公司出具《交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亚美公司,货物1,中文名称音频处理器,英文名称MTX5-D,数量7台,备注YAMAHA;客户部分接收人员签名为**公司员工***。2017年12月15日,元路公司出具《交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亚美公司,货物1,中文名称音频处理器,英文名称MTX5-D,数量2台,备注YAMAHA;货物2,中文名称数字控制面板集线器,英文名称DCH8,数量3台,备注YAMAHA。客户部分接收人员签名为***,**公司认可***为其员工。 一审审理中,经元路公司申请并提供现金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亚美公司银行存款80,688.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亚美公司在收到元路公司供应的货物后,理应依约向元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元路公司、亚美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元路公司向亚美公司销售5台MT**-D音频处理器。嗣后,亚美公司交付了元路公司转账支票,**公司从元路公司处提取货物。尽管货物签收方非亚美公司,但作为货物签收方的**公司认可其至元路公司处提取的货物系**公司与亚美公司2018年1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货物,暨元路公司、亚美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订购合同》项下5台YAMA**音频处理器MTX5-D,且**公司也向亚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再结合元路公司、亚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亚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各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可元路公司关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现亚美公司两次交付元路公司货款转账支票均未能兑付,故元路公司主张亚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6,000元,一审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买卖合同中对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元路公司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自亚美公司支付支票退票之日2018年2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但一审酌情认定本案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亚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亚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路公司货款76,000元;二、亚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罚息利率,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2.39元,减半收取911.20元,保全费826.88元,均由亚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订购合同》系亚美公司与元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亚美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合同项下的5台YAMA**音频处理器MTX5-D,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涉案《订购合同》签订后,亚美公司曾于2018年2月7日、8月1日两次向元路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如元路公司未提供系争货物,亚美公司在时隔近五个月再出具转账支票有悖于常理;其次,结合亚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该合同履行情况,**公司已收到其与亚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5台YAMA**音频处理器MTX5-D,并在一审审理中明确系根据亚美公司电话通知前往元路公司提货,其已向亚美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再次,亚美公司虽否认系其授权元路公司向仁哥公司交货,但其始终未能提供系如何履行向仁哥公司供货的相应证据。因此,亚美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判令亚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亚美创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2.39元,由上诉人湖北亚美创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沈 俊 审判员 岳 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