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亚美创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9民初32866号 原告: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亚美创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XX号院5号楼3层101内306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亚美创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北京仁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上浮50%即逾期罚息利率,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WR-2KXXXXXXX-01号《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5台YAMA**音频处理器MTX5-D,每台单价152,000元;采购监听音箱(MSP3)1台,价格990元;两种货品总价为76,990元,交货方式为款到发货。2018年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监听音箱货款990元,原告收款次日通过德邦物流向被告交付监听音箱。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6,000元的远期支票(票号XXXXXXXX)一张,兑付时间为2018年2月7日。次日,被告至原告处提取5台YAMA**音频处理器MTX5-D。2018年2月7日,原告向银行兑付上述支票时,因支票上的***与被告在银行留存的***不符而无法兑付。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又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6,000元的远期支票(票号XXXXXXXX)一张,兑付日期为2018年8月1日,但该支票又因被告账户内无钱而无法兑付。被告行为违反《订货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支付了监听音箱货款990元并收到货物,但被告并未支付剩余5台YAMA**音频处理器MTX5-D货款,原告提供的《交货单》客户接收人处签名并非被告,被告也未授权被告客户或其他人于原告处提货。《订购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交货,被告未向原告支付5台YAMA**音频处理器MTX5-D货款,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对应货物,双方亦未于《订购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称,第三人和被告于2018年1月4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第三人向被告采购5台YAMA**型号为MTX5-D的8入8出数字信号处理器,即原、被告《订购合同》中的5台YAMA**音频处理器MTX5-D,2018年1月份第三人去原告处提取了上述货物,《交货单》客户签收人系第三人员工暨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是在原、被告知情的情况下前往原告处提货,被告是通过电话方式通知第三人具体提货的时间、地点。 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系原告区域代理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货合同,被告开具了支票,被告让第三人于原告处提货,原告基于信任,未兑付即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原、被告曾于2017年12月也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交易模式与本案所涉合同一致,货物交付也系第三人于原告处提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购方签订《订购合同》,载明:货物1,中文名称音频处理器,英文名称MTX5-D,数量5台,单价15,200元,总额76,000元,品牌YAMAHA;货物2,中文名称监听音箱,英文名称MSP3,数量1台,单价990元,总额990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交货方式款到发货,交货地址购方指定……。 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99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德邦物流向被告交付监听音箱。 此后,被告向原告开具票号31304230XXXXXXXX转账支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7日,金额76,000元,用途货款。 2018年1月25日,原告出具《交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货物中文名称音频处理器,英文名称MTX5-D,数量5台,客户接收人员处签名为第三人员工***。 2018年2月7日,招商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一份,载明票据号码31304230XXXXXXXX,退票理由为电子清算与支票影像不相符。 此后,被告向原告开具票号31304230XXXXXXXX转账支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8月1日,金额76,000元,用途货款。 2018年8月1日,招商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一份,载明票据号码31304230XXXXXXXX,退票理由为付款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18年1月4日,被告作为卖方,第三人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货物产品名称8入8出数字信号处理器,品牌YAMAHA,规格型号MTX5-D,数量5台,单价19,000元,金额95,000元……支付方式款到发货,支付上述款项前卖方需提供合法、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4日《采购合同》货款95,000元。 再查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购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载明:货物1,中文名称音频处理器,英文名称MTX5-D,数量9台,单价15,200元,总额136,800元,品牌YAMAHA;货物2,中文名称数字控制面板集线器,英文名称DCH8,数量3台,单价1,850元,总额5,550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与延期支票,交货方式购方自提,交货地址上海……签订合同三日内购方支付43,000元作为预付款,并合同剩余金额的银行转账(30天的延期)支票给予供方,供方发货给购方……。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货款43,000元,2018年1月22日支付货款9万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货款9,350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出具《交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货物1,中文名称音频处理器,英文名称MTX5-D,数量7台,备注YAMAHA;客户部分接收人员签名为第三人员工***。2017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交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货物1,中文名称音频处理器,英文名称MTX5-D,数量2台,备注YAMAHA;货物2,中文名称数字控制面板集线器,英文名称DCH8,数量3台,备注YAMAHA。客户部分接收人员签名为***,第三人认可其为第三人员工。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0,688.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5台MT**-D音频处理器。嗣后,被告交付了原告转账支票,第三人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尽管货物签收方非被告,但作为货物签收方的第三人认可其至原告处提取的货物系第三人与被告2018年1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货物,暨原、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订购合同》项下5台YAMA**音频处理器MTX5-D,且第三人也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再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可原告关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现被告两次交付原告货款转账支票均未能兑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买卖合同中对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自被告支付支票退票之日2018年2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酌情认定本案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亚美创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 二、被告湖北亚美创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罚息利率,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2.39元,减半收取911.20元,保全费826.88元,均由被告湖北亚美创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